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蔡銘仁 訴訟代理人 孫筠惠 被 告 賴佩揚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呂文漢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 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46巷,由 梅川南街往松文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欲左轉駛入松竹路時,本應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46巷,由松安街往梅川南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遠端骨折合併右橈骨尺關節脫臼、左側距骨骨折、右側第3、4、5趾骨 骨折及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鎧,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 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00,800元、工作損失11萬元、機車損害24,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其中: 1.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書記載,應僅自106年11月16 日起計算42天,扣除住院6天,僅得請求36天。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領有薪資及確有薪資減少,且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不得請求。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1)住院期間伙食費用2,527元:不得請求,因其受傷前即需支 出每日三餐費用,並非因受傷住院增加之支出。 (2)診斷書費用部分:因本案僅一張診斷書即100元即足,其餘係原告自己所需,非系爭事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4.正興堂整復64,000元部分:原告前往正興堂整復所為治療,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不得請求。 5.吳晉淵骨科診所25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提出收據,但未提 出診斷書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為就醫支出,不應請求。 6.微笑藥局21,805元部分:原告未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不得請求。 5.光華中醫診所4,30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提出收據,但未提 出診斷書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為就醫支出,不應請求。 6.林森醫院部分: (1)2,0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費用:該院診斷書上記載「於107-1 -5至107-1-12住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並未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亦未記載出院後6週需人看護,所 請均屬無據。 7.自108年3月15日至同月20日之看護費用7,200元部分: 此部分同意1日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未提供診斷書以供確認係因系爭車禍就醫及實際住院日期,被告爭執之。 8.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 求系爭車禍損壞之機車修理費,顯非因過失傷害所生損害,不得於此程序提起,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已使用多年,如修復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 9.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其女兒係因原告受傷而致其有精神疾病,依其所提診斷書未能證明外,依診斷書記載傷名「...右腕關節活動限制,門診持續治療復健。」,僅稱持續治療復健,並未稱符合失能,原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係一名普通上班族,月薪僅23,000元名下無產,且經濟不寬裕,而事發時當下即留於現場並自首,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0.此外,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760元,依法應予扣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確係因駕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受損,並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1、47頁),堪認為真。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偵卷16、18-27頁), 被告以時速40-50公里速度,由臺中市北屯區沿松文街往梅 川南街方向直行,行經松竹路2段336號即松竹路2段與梅川 南街路口之際,與被告所駕駛以時速10公里左告,由梅川南街直行至路口欲左轉松竹路口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觀,被告既係進入路口始打左轉方向燈,且超越中心線等待左轉,因原告未能預料等待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超越中心線,雖被告見原告直行機車即向右偏,仍未能避免發生碰撞,顯係被告越越中心線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既未超速行駛,被告辯稱就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機車損害、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正興堂整復費用收據、吳晉淵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微笑藥局收據,惟未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支出係因上開傷害所為治療,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林森醫院之醫療費用2,010元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療收據合計52,135元,扣除其中106年11月27日 、28日之證明書費200元、280元後,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是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合計為51,655元(計算式:270+51,015 +220+150 =51,655),除伙食費外,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爭執原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29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 ,依卷附醫療收據(卷第51頁)所載,該部分支出與其餘藥費、治療處置費、診察費、特殊材料費等,就伙食費明細上,其中930元係請求健保點數、290元為自付金額,與特殊材料費區分健保點數、自付金額般,應認原告住院期間之伙食與常人不同,醫院方得請求健保點數,此部分支出,應認係醫療費用之一部。另被告爭執原告在光華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4,300元部分,依該中醫診所收據所載,健保給付部分, 其適應症為右側手臂挫傷(卷第77-85頁),與卷附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病名為「1.右前臂遠端骨折合併右撓尺關節脫機。..3.右側第3、4、5趾骨骨折。4.右第5跡骨骨折」相比,受傷部位均屬相同,僅中醫、西醫對傷勢描述方式不同,且就醫期間係在107年1月4日至107年4月30日,相較於被告 不爭執原告在林森醫院骨科治療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3月20日(卷第93-99頁),堪認於光華中醫診所健保給付部分係屬系爭傷害所為治療,而該中醫診所自費支出收據,其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6日,與健保給付部分期間 相同,而所開立者為「消腫定痛湯」(煎劑)或「理氣散瘀湯」(煎劑),係在治療上開傷害所生腫痛情事,而中醫煎劑處方,為健保所不給付,為吾人生活所知,應認此部分支出亦為醫療上所必要。準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57,965元(計算式:林森醫院費用2,010元+中國附醫費用 51,655元+光華中醫診所費用4,300元=57, 965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卷第41、177頁)所載,其於106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至同月12日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6週,休養2個月等語,並於106年11月16日至同月22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卷第 103頁)。至原告請求出院後6週由家人看護部分,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由家人看護部分,依法亦可請求,依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84,000元)。至原告在林森醫院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 第47頁),惟並未記載該段期間須人看護,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12,000+84,000=96,000)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45-47頁),其於106年11月15日20時25分急診,並於同日轉入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同年月27日門診,建議追蹤治療,須他人看護6週及輪椅助行6週,復於107年1月5日住院至同月12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合計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而106年11月間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 間基本工資為2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106年為1.5月、107年為3月又12日,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06,314元(計算式: 21,009x1.5月+22,000x3又12/30月=10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19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吃業,罹有中度聽力障礙,家境小康;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自首刑事犯罪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汽車2輛、為中低收入戶,被 告月薪23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5 個月;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妻 孫筠惠所有,業經其妻讓與對被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據孫筠惠當庭讓與在卷,而上開機車為2004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165頁),其共支出修車費用 24,800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以新代換者15,750元、 以中古零件代換者6,050元,依上說明,零件以新代換者應 予折舊,而依財政部折舊標準,機車使用年限為4年,上開 機車既已出廠16年餘,其零件價值經折舊後僅餘一成,是零件以新代換者,應認僅為1,575元,至其餘工資或零件中古 代換者不生折舊情事,是原告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0,625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新零件1,575元+中古零 件6,050元=10,625元),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訴請求機車部分賠償,惟本訴並非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千車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敘明。 (五)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70,9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7,965元+看護費96,000元+工作損失106,314元 +慰撫金200,000元+機車損害10,625元=470,904)。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63,760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144元(計算 式:470,904-63,760=407,144)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1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詳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巫偉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