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被 告 英商台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君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至同年9月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口商業文件和貨品,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352元未清償,爰依兩造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移轉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