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陳思霓 被 告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釗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晚間,與訴外人粘洧璋前往位於被告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 所經營之金沙汽車旅館219 號房休息(下稱系爭房間),粘洧璋因腸胃不適先行使用廁所及淋浴,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原告穿著旅館提供之室內拖鞋,右腳踩進浴室的第一步,即因浴室未設置乾溼分離設備、大理石地板有拋光,浴室地面溼滑,且浴室亦無止滑措施及警示標誌,致原告整個向前滑行,腳在前而上半身往後倒,拖鞋飛到浴室底端,頭、手直接著地,最後全身滑倒在浴室內之洗手檯前大理石走道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關節不穩定、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金沙公司為旅館業者,未提供安全的休息環境,浴室內未設置止滑措施如沖洗間未裝置乾溼分離設備、浴室走道未貼上止滑條或舖設止滑墊等,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顧客使用時應注意避免滑倒,被告金沙公司未盡到提供安全場地之義務,致原告因使用浴室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沙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釗基連帶負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40,8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6 年11月7 日急診就醫住院4 天,出院後尚需居家看護60天,期間均由家人協助照顧。參照居家看護收費標準,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40,800 元。 2、門診接送費用25,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38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含住院)11次,至永康中醫診所(下稱永康中醫)就診39次。其中有車資收據者共計2,005 元,其餘往返醫院則由家人接送無單據,原告同意無單據部分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查詢計算,估算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單趟車資為150 元、至臺中榮總單趟車資298 元、至永康中醫單趟車資85元。 3、醫療費用133,449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西醫及中醫之醫療費用共76,297元,因右手傷勢自行負擔器材及裝置費,使用多角度鎖定加壓端橈骨骨板,花費53,125元,支出固定右手腕護具費用1,699 元,支出美容膠帶、除疤藥膏費用1,428 元,於108 年12月間在永康中醫支出350 元、在豐原醫院支出550 元。 4、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6 萬元:依豐原醫院108 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移除內固定器,即原告有再次為手術之需要,且術中須人工骨膠約6萬元。 5、後續之看護費用198,000 元:原告再度手術後需由專人照護3 個月,以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共計198,000 元。 6、工作損失264,000 元:原告因前揭傷害住院手術,有9 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又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將有3 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共計12個月。原告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7、預計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因原告右手腕目前仍感到不適,依豐原醫院之回函,原告需再手術取出內固定器。預計將再支出骨骼保健食品約43,798元、國術館治療費約18,202元、往返醫療診所開刀門診復健之接送費用初估1 萬元。 8、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有諸多不便,需要家人照護幫忙,術後亦留有後遺症,因此經常感到不安,甚至走路時均時刻擔心害怕跌倒。又事故當天,因被告職員拒絕陪同前往醫院,讓原告一個人搭乘救護車,這都讓原告心中感到非常惶恐;事故發生後,被告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作為,讓原告及家人氣憤難平。原告受傷前除了餐飲店的工作外,也會兼職外拍麻豆工作賺錢養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此右手腕時常感到無力,不能搬重物,無法再從事原先的工作,右手腕旋轉時會有卡卡的感覺,生活及運動均會受限,天氣變天時也會感到痠痛,又因傷口留有蜈蚣疤痕,原告無法再接外拍工作,導致原告沒有收入需跟朋友借錢渡日,且因傷疤讓原告經常自卑感作祟、沒有自信,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適當。 9、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維持1,000,000元。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房間浴室跌倒,可能僅係偶發因素,無從認定與浴室地板溼滑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是在浴室內因防滑設施欠缺而跌倒,因原告當時有穿著被告金沙公司提供之室內防滑拖鞋,原告友人粘洧璋亦有口頭提醒原告應注意地板溼滑要小心等語,則原告仍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可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被告金沙公司經過106 年度臺中市政府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檢查,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況被告亦有提供入住房客具有防滑效果之室內拖鞋,淋浴間、洗手台或浴缸與浴廁入口處均有相當距離,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穿著室內拖鞋進入系爭浴廁入口處時,應不致會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堪認被告就系爭房間之浴廁業已符合可期待之安全性存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本件並非被告邱釗基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釗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達意見如下: 1、看護費用: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 2、就醫門診接送費用:被告對原告已檢附車資收據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永康中醫就診之單趟車資分別以150 元、298 元、85元計算。原告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永康中醫就診之次數分別為38次、11次、39次並無意見,惟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應扣除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造成之傷害治療。 3、醫療費用:原告於永康中醫治療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於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及於永康中醫之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非本件請求所必要。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4、後續醫療及看護初估費用:依相關醫療文獻記載,身體植入鋼板及鋼釘後,可能因取出時發生神經損傷之併發症,故是否有取出之必要,宜謹慎考慮,原告為取出鋼板及鋼釘而再次手術之需求應非必要。 5、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有休養12個月之必要。 6、預計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此項費用。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晚間,與友人粘洧璋前往位於被告金沙時尚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金沙汽車旅館系爭219 號房休息,於同日21時20分許,原告在系爭房間內滑倒,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關節不穩定、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房間浴室內並無貼止滑膠條及鋪止滑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間浴室照片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72卷查核 屬實(見該卷第5-6頁、第6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又系爭房間浴室入口原無「小心 地滑」之警語,淋浴間亦無貼有止滑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告金沙公司補強等情,亦據被告金沙公司值班主管廖宗裕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稱:「小心地滑」是原告受傷後才加裝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6頁正反面),及被告金沙公司經理王邦桂於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 350 號案件偵查訊問時稱:淋浴間的止滑條是事後補強的,當初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8頁),亦經本院調閱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間之浴室未設置乾溼分離設備、大理石地板有拋光,其於步入浴室之際,因浴室地面溼滑,身體整個向前滑行,腳在前而上半身往後倒,拖鞋飛到浴室底端,頭、手直接著地,最後全身滑倒在浴室內的洗手檯前大理石走道上等情,核與證人粘洧璋到庭具結證稱:我先使用廁所,地板有水珠及水漬,原告進入浴室的第一步是踏在地板咖啡色地磚那邊,然後原告整個滑出去,腳往前滑行,身體朝後倒,鞋子已經滑出去,所以倒在地上的時候頭、腳都在浴室,倒在淋浴間跟洗手檯中間走道上(咖啡色地磚),整個身體都在咖啡色地磚部分,頭朝浴室門口稍微偏向洗手檯方向,腳部分稍微偏向浴缸方向,原告背部跟後腦勺和右手均直接著地在淋浴間與洗手台的走道上,髮尾跟背部都是溼的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4 -267頁)。參以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顯示浴室地板頗為光滑,拖鞋飛到浴室底端,原告髮尾並有沾溼之情形(見前揭他字卷第5-6 頁,即本院卷第19-21 頁)。是原告於進入浴室的第一步,因地板溼滑而失去重心,身體下半部繼續朝行走方向前方(浴室底端方向)並快速滑行,拖鞋亦隨之往前飛行,身體上半部則往後仰,最後全身倒臥在溼滑的浴室地板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應連帶就原告之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以旅館業者應提供消費者安全之使用環境,並應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可能之場所,為警告標示之方法。2、被告金沙公司係以金沙汽車旅館提供來客住宿休息之服務而營業者,原告至被告金沙公司提供之系爭房間休息,兩者間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系爭房間內之浴室地板頗為光滑,而浴室內之走道與浴缸及淋浴間之間,未有乾溼分離之區隔,浴室地板極易因使用浴缸及淋浴間或因洗手檯飛濺之水珠而造成溼滑之情形,且此為正常使用浴室可能造成之常態,故被告金沙公司自應標示小心滑倒之警語,及採取貼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房客因而跌倒受傷。惟被告金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浴室入口並未標示「小心地滑」之警語,淋浴內亦無貼有止滑條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金沙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浴室環境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其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課予之法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因而在溼滑之浴室地板上跌倒而受傷,顯見被告金沙公司之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釗基為被告金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沙公司亦無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設立,有其商業登記資訊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金沙公司以金沙汽車旅館提供來客住宿休息之服務,對於房間安全設施及警示之設置與維護,自屬負責人應注意之業務範圍。被告邱釗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於其業務上為應有之安全設施及警示之設置與維護,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釗基與被告金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4、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對被告邱釗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雖有各該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41 頁、第437-440 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未審酌證人粘洧璋於本院到庭具結之上開證言,及詳細斟酌原告因浴室溼滑跌倒而下半身會依原來之行走方向朝前方滑行之物理慣性,而推認原告倒地後頭部應在浴室外之空間(見本院卷第38頁),與本院認定之原告倒地後全身均應在浴室內之事實不符;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未就此部分詳細斟酌,是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是消費者因消費事故受傷時,應得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30-431頁)審究如下: 1、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4 天及居家看護60天之期間均需人看護;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受傷進行骨折鋼板置入手術期間即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共3 日,全日需由專人看護等情,有臺中榮總108 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0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仍需人看護,是除上開3 日以外,尚難認原告有需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並有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8 頁),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6,600 元(計算式:2,200 ×3=6,600 )。 2、就醫門診接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分別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永康中醫就診,並提出至中國附醫之車資證明來回2 次共625 元,及至臺中榮總之車資證明來回2 次單趟1 次共1,380 元,合計2,005 元(見本院卷第67-68 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429 頁),堪信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附醫就診38次(來回算1 次,見本院卷第59頁,下同),至臺中榮總就診(含住院)11次,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39次;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原告至永康中醫診所就醫其中因原告治療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之部分,即108 年5 月8 日至108 年10月5 日之25次以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而被告所辯稱永康中醫診所上開應扣除之25次門診,依永康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之記載,原告之主述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108 年)5 月8 日因跌倒撞傷、腰部瘀青腫痛,局部腫脹疼痛壓痛明顯,俯仰轉側活動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 頁),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關節不穩定、右側三角纖維維軟骨破裂等」之傷勢,迥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該部分之25次門診,並非因系爭事故受傷,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就未能提出車資收據之部分,應以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36次(即38次扣除有收據的2 次)、至臺中榮總就診(含住院)8.5 次(即11次扣除有收據的2.5 次)、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14次(即39次扣除非因系爭事故就診之25次),計算其門診所需之車資費用。又原告至中國附醫之單趟車資為150 元,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車資為298 元,至永康中醫聯合診所之單趟車資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 頁),則原告就未提出收據部分得請求之門診車資,為18,246元(計算式:150 ×36×2 +298 × 8.5 ×2 +85×14×2 =18,246)。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門診車資,為已提出收據之2,005 元,及未提出收據之18,246元,合計20,251元。 3、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西醫及中醫之醫療費用共76,297元、右手傷勢自行負擔器材及裝置費而使用多角度鎖定加壓端橈骨骨板花費53,125元、支出固定右手腕護具1,699 元、美容膠帶、除疤藥膏1,428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永康中醫治療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至108 年10月5 日至永康中醫診所就醫,係為治療其於108 年5 月8 日跌倒撞傷,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500 元(見本院卷第73-74 頁),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1,049 元(計算式:76,297+53,125+1,699 +1,428 -1,500 =131,049 )。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12月間因系爭事故之後遺症,於豐原醫院支出550 元,及於永康中醫支出35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9-295 頁),依上開證明書及收據明細之記載,上開支出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側橈骨骨折有關,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1,949 元(計算式:131,049 +550 + 350 =131,949 )。 4、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由臺中榮總於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進行鋼板及鋼釘固定手術等情,有臺中榮總107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未來有再進行取出鋼板及鋼釘手術必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來如有症狀於右手腕,宜取出鋼板及鋼釘再次手術等情,有臺中榮總108 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0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原告於108 年12月間仍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側橈骨骨折後遺症,於豐原醫院及永康中醫就醫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原告仍有症狀於右手腕,依臺中榮總上開函文意旨,應有取出鋼板及鋼釘再次手術之必要。再者,豐原醫院亦建議原告手術移除內固定器等情,亦有該院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再手術取出鋼板及鋼釘等情,核屬可取。被告辯稱並無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再次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依臺中榮總108 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078號函(見本院卷第257 頁),稱預估自付醫藥費5,000 元;而豐原醫院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稱原告進行移除內固定器之手術,須人工骨膠約6 萬元(見本院卷第289 ),二者固不相同。惟原告最後一次至臺中榮總就醫之日期為107 年9 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429 頁),是豐原醫院於原告最後一次至臺中榮總就醫後之1 年3 個月即108 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斷,應較能貼近原告最新之傷勢狀況而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6 萬元,自屬有據。 5、後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再度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前開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4 月6 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258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6 頁)。故原告以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請求3 個月之後續看護費用共計198,000 元(計算式:2,200 ×3 ×30=198,000 ),自屬有據。 6、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進行手術後須休養3 個月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16日至中國附醫門診,經診斷宜再休養至少6 個月等情,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11月間進行手術後有9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據。 ⑵、原告提出其於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開立之薪資證明,記載月薪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251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原告為73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自可准許。而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 000 元,是原告於上開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6,348 元(計算式:21,009×{ 20/30 +1}+22,000×{ 9 -[ 20/30 +1] }=196,348 ,元以下四捨五入)。7、原告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原告將來於再次手術後,仍須休息3 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前開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而最新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是原告於將來再次手術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3 =71,400)。 8、預計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原告主張其需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器,預計將會再支出骨骼保健食品約43,798元、國術館治療費約18,202元、另預計往返醫療診所開刀門診復健接送費用初估1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主張之骨骼保健食品及國術館治療費,並無醫師處方,已難認係必要之支出;至於預計因開刀門診復健之接送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具體項目據以核算,亦難准許。 9、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73年出生,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復健及再次手術取出鋼釘等內固定器,且系爭事故迄今已有2 年多,原告仍未受賠償,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8,000 元,無汽車及不動產,107 年所得40,753元;被告邱釗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金沙汽車旅館,月薪5 萬元,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25,486,085 元,107 年所得1,529,193 元;被告金沙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訊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已發生之看護費用6,600 元、就醫門診接送費用20,251元、醫療費用131,949 元、後續移除內固定器(鋼板及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6 萬元、後續看護費用19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196,348 元、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71,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4,548 元(計算式:6,600 +20, 251 +131,949 +60,000+198,000 +196,348 +71,400+150,000=834,548 )。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系爭房間浴室標示小心滑倒之警語或採取貼防滑條等之安全設施,以避免房客因而跌倒受傷,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住房客具有防滑效果之室內拖鞋,應不致會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並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卷第30頁之鞋底有顆粒之拖鞋照片為據。惟該照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事後依臺中地方檢察署指示調查所拍攝之照片(浴室地板上已補貼止滑條、浴室入口已貼有「小心地滑」之警示等),有上開他字卷第24頁至第40頁可按,且原告否認上開鞋底有顆粒之拖鞋為其當日所穿,證人粘洧璋亦證稱:原告當天穿的是紅色拖鞋沒錯,但是當時那雙拖鞋是沒有任何止滑效果,拖鞋背面沒有顆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固無可取。惟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原告同行之粘洧璋已先使用過浴室,浴室的走道上已有水珠水漬,而於原告進入浴室前,粘洧璋曾提醒原告浴室地板有拋光,沒有止滑墊等語,亦據證人粘洧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267 頁),是原告於進入浴室前,亦可預見浴室地板溼滑,而可採取不致滑倒之作為或不作為,惟原告仍進入浴室以致滑倒受傷,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25,911 元(計算式:834,548 ×3/ 4=625,9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53、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