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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綵君李蓓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

上訴人
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上訴人
吳峻豪

      丁怡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儀器)為主張,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儀器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16,500 元(見審訴卷第47頁),因此先位聲明之價額可認為5,616,500 元,備位聲明之金額則為5,616,500 元,足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16,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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