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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蔡美華
  • 法定代理人
    黃振嘉

  • 上訴人
    黃振恭與被上訴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
  • 被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振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嘉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本件上訴人,下同)與被告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0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05元。 三、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7日起與被上訴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 四、上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05元、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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