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恭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53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53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後,該案原告黃振恭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653 號受理後,聲請人繼續於第二審擔任特別代理人,而在聲請人執行第二審職務期間,聲請閱卷1 次、研究案情約5 小時(即研究有關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書狀、經濟部對董監事出缺時函令解釋)、提出書狀1 份、到庭1 次。現第二審已判決確定,該事件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於109 年9 月30日判決後,該案原告黃振恭(即相對人)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653 號受理,聲請人仍在第二審續行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而該事件第二審已於110 年3 月9 日判決,並於同年4 月14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53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53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執行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 次、研究案情約5 小時、提出書狀1 次、到庭1 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