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森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品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融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4,000元(計算式:0000000+594000=0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上訴人即被告許傳福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融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59,415元, 限上訴人即被告許傳福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9,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