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澤昌即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李澤昌即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蜜思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明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62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計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7日起計(見本院卷三第303、3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建築設計監造服務費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伊就被告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事宜提供建築設計 監造服務,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款30萬元,建造執照(下稱建照)掛號時付清其餘尾款,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伊於108年7月15日前已完成申請建照所需圖說及資料,經被告於建照申請書及委託書用印後,伊旋於同日將資料上傳網路申辦系統。詎被告竟於108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暫停所有動作,並於108年9月2日向伊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 契約,惟伊既已備妥建照掛號所需圖說及資料,僅餘至建築師公會繳納公會代管之設計費即可完成建照掛號,被告要求伊暫停建照掛號,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被告仍應付清尾款。又伊設計規劃建築標的物之總面積為4293.735平方公尺,換算為1298.855坪,依系爭契約以每坪1,200元計算報酬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委任報酬1,558,620元,扣除被告已 付之簽約款30萬元後,尚餘1,258,62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並非委任。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付款方式之約定牴觸承攬應於工作完成始取得報酬請求權之精神,對伊有重大不利,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且原告未完成工作,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原告亦應向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二)伊雖於108年7月15日在建照申請書、委託書上用印,惟非同意原告製作之圖說及資料內容,原告未自行設計規劃而委由第三人為之,且原告所為設計不符合伊之需求,原告不僅未依伊之要求重新修改,更要求加價,況原告設計內容有不符合建築法規之重大瑕疵,縱將之建照掛號亦無法通過審查,原告至今仍停留在「建築設計」階段。伊已於108年9月2日 以LINE向原告為解除並兼含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受,伊復於108年11月11日當庭向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 (三)否認原告就系爭廠房有設計規劃二次增建,原告製作之建照申辦資料無二次增建部分,縱原告有設計規劃二次增建,該二次增建部分亦非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7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1頁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欲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事宜提供建築設計監造服務,約 定「建築設計及簽證,結構設計及簽證,建照申請,監造」之費用為每坪950元,「水電設計及簽證,消防設計及簽證 ,四大管線開工審查」之費用為每坪250元,「節能設計及 報告書」之費用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款30萬元 ,建照掛號時付清其餘尾款。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30萬元。 (二)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已完成如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原證2所 示之建照申請書及如本院卷二原證8所示之建照申辦資料, 並由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在上開建照申請書、委託書及使用文件同意書用印,並提供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原告則於108年7月15日將相關資料上傳網路申辦系統成功,準備以如本院卷二原證8所示之資料申請建照。建照掛號流程 如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原告陳報狀所載。 (三)兩造於108年7月18日開會,會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5頁所 示。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原告暫停所有關於系爭契約之動作,故原告尚未建照掛號。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真意包含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當庭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於108年9月3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5所示函文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應付款項1,258,620元,被告 於108年9月4日收受該函。 (五)兩造間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2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85至367頁原證9所示之對話。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信任原告在建築設計上之專業,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廠房提供建築設計監造服務,此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見原告係憑其專業知識,為被告提供服務,而以信賴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基礎。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建築設計及簽證、結構設計及簽證、建照申請、監造、水電設計及簽證、消防設計及簽證、四大管線開工審查、節能設計及報告書等事宜,其標的應重在「事務處理」,惟既含監造,自須先取得建照以施工,有以一定結果為必要,亦兼具「工作完成」之特質。且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時付款30萬元,建照掛號時付清其餘尾款,具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特性。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所分具之委任、承攬構成分子,彼此間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契 約應屬承攬,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違反承攬契約精神,且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節,均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已於108年9月2日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終止委任契約,毋庸得他方同意 。 2.查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尚未完成建照掛 號,且迄未提供監造服務,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即經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且含有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原告(見不爭執事項三)。是被告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說明: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2日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該時委任事 務尚未處理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可歸責事由,惟依兩造因應系爭契約所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61頁),可證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前,均有與被告討論建築設計內容,並有將建築圖說傳送予被告,被告無從推諉不知,且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相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月15日見面閱覽建築圖說及在建照申辦資料上簽章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在建照申請書、委託書上用印(見不爭執事項二) ,堪信原告所完成之申辦資料及相關圖說內容,為被告所同意。又原告完成之建照申辦資料,已達可掛號申請建照之程度,僅部分法規檢討需補正,亦有財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見報告書第9、16頁),是原 告就其處理事務之缺漏,非不得嗣後再以補正方式處理,並無被告所指瑕疵重大、未達可申請建照之情形。至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對原告設計內容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361至367頁),並於108年7月19日要求原告暫停所有動作(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不爭執事項三)等 節,尚無從推論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具可歸責事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其抗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不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原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項: ⑴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已完成系爭廠房之建照申辦資料及相關圖說,並由被告於同日在建照申請書、委託書上用印,且提供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原告旋於同日將相關資料上傳網路申辦系統,準備以上開資料申請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建照申請書、委託書、建照申辦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67頁,本院卷二全部),足見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已完成如本院卷二所示之建照申辦資料及相關圖說。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之系爭廠房設計規劃二次增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稽原告所提之二次增建設計圖檔、二次增建結構圖檔、二次增建圖說、三層面積計算圖表(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37頁),均可見原告確實就系爭廠房設計規劃二次增建部分。且參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該群組表示:「綠色是目前第一期的工程。紅色是未來二工」、「未來的二期增建,都是到四樓對吧」(見本院卷一第287、335頁),亦可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就系爭廠房設計規劃二次增建。再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系爭廠房提供建築設計監造服務,並未特別區分標的為建照申辦內容或二次增建,有系爭契約書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不論係建照申辦內容或二次增建部分,同屬關於系爭廠房興建之設計規劃,應可認該二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未設計規劃二次增建,或其未委託原告設計規劃二次增建,或二次增建部分非系爭契約範圍,應屬另一契約等節,均非可採。又二次增建不合建築法規,本即理應不會在建照申辦資料中呈現,是被告以二次增建部分未見於建照申辦資料為由,而否認原告有設計規劃二次增建,亦無可採。由上堪信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廠房設計規劃二次增建。 4.本院就原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應得之合理報酬,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建照申請內容部分之面積為1006.6坪,二次增建部分之面積為277.3坪,合 計總面積為1283.9坪,合理報酬為建築836,718元、水電30,198元,合計866,916元(計算式:836718+30198=866916)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見報告書第17、18頁)及補充鑑定函(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在卷可稽。且鑑定人已明確說明 其係經過審核各圖說資料內容,始認定原告設計規劃之面積,且未計入挑空部分,並詳細說明其認定原告所為內容,建築設計及簽證完成率100%,惟部分法規檢討需補正,結構設計及簽證完成率100%,建照申請完成率95%,消防設計及簽 證、節能設計及報告書完成率30%,監造、水電設計及簽證 、四大管線開工審查完成率0%之理由,並參考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認定原告應得之合理報酬金額如上(見報告書及本院卷三第275至283頁)。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既為鑑定人本其專業所為,且核其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額應為866,916元。 5.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原告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6,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6916)。 6.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報告顛末,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惟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已特別約定為簽約時付款30萬元,建照掛號時付清其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即不得再主張原告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且原告已提交其完成之建照申辦資料圖說及二次增建圖說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67頁),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在建照申請書用印,原告復於本件審理中提交上開資料予被告,並陳述其處理事項,亦堪認原告已對被告明確報告顛末。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 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