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林雍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彭根泰 被 告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12月 21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該日非法院上班日,為免再開辯論 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