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 告 林雍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彭根泰 被 告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根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彭根泰、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根泰、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彭根泰位於台中市○區○○○○街000 號之水電工程,於工程完工後,原告即一再請求被告彭根泰給付工程款。嗣後被告彭根泰交付被告昌德璟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FD2991027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65,000元予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詎料該紙支票經提示後而遭跳票,原告為維權益,爰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彭根泰、昌德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根泰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及交付之被告昌德璟公司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彭根泰、昌德璟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此前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根泰給付工程款5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文義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持有被告昌德璟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無奈該紙票據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跳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德璟公司付5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經查,被告彭根泰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65,000元 ;被告昌德璟公司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65,000 元,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彭根泰及被告昌德璟公司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根泰給付 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 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德璟公司給付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