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彰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彰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蔡騰易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573 平方公尺)及同段941 之2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於原告購入後已併入同段823 之9 地號土地,2 筆土地面積合計58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證人即陳梅珍地政士介紹認識被告後,兩造商談確認系爭土地之每坪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88 平方公尺,換算為177.8 坪,及於簽約前1 日(即同年3 月29日)支付定金1,000,000 元,及於簽約日(即同年3 月30日)支付第1 期款即簽約金3,000,000 元,及於同年4 月10日支付第2 期款2,002,000 元,及於同年8 月10日支付第3 期款10,00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給付上揭各期款,足證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合計16,002,000元。(二)因原告心想由專業地政士介紹土地應該沒有問題,故自介紹土地、現場勘查、決定購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僅有3 日。又被告以系爭土地緊鄰同段82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須購買通行權為由,要求原告另行支付通行費4,445,000 元,原告因心想地籍圖顯示該筆土地為計畫道路,應係政府尚未徵收,及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一定期間,對於鄰近土地之所有及使用狀況應知之甚明,仲介及辦理過戶之地政士陳梅珍亦未置可否,應該沒問題,故簽發支票號碼AE5899529 號、面額4,445,000 元、付款人陽信銀行龍井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以給付通行費4,44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後,原告請領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該筆土地所有權已於100 年3 月1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臺中市名下,則被告究本於何種權利向原告收取通行費即系爭款項?(三)證人楊勝元建築師(當時原告與楊勝元間原存有委任楊勝元負責建築設計之口頭約定,楊勝元才介入本案)於107 年3 月30日知悉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乃以其自己名義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並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明知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及其所有權人為臺中市,被告無權以通行為由收取費用,卻刻意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表示原告可以無償使用,及利用證人楊勝元出具系爭承諾書,企圖塑造使用10米計畫道路為無償之形式外觀。又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欲塑造系爭款項與「地上建築之發票」有關,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亦無委任被告或證人楊勝元建築任何「地上建築」,則系爭款項既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亦與開闢費用、營造發票均無關,證人楊勝元究基於何種理由自動出具系爭承諾書?(四)被告明知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且其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卻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並透過證人楊勝元提供系爭承諾書,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書類,塑造系爭款項與通行費無關。又縱然被告主張其因鋪設路面而支出該筆費用,惟前開824 之3 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若由被告鋪設路面,其鋪設瀝青及柏油因與土地相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乃由臺中市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另縱然被告認為其因鋪設路面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其求償對象應為臺中市。(五)土地買賣依法由賣方繳納增值稅,買方無庸另行繳納營業稅。若依被告或證人楊勝元所述議定成交價為每坪115,000 元,原告本可全部列為購地成本,但被告或證人楊勝元陳稱「一筆拆成兩筆」乙節,將造成購地成本降低,利潤增加,相對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增加,最終導致股東所得稅增加等結果,對原告與其股東均「有害無利」,原告絕不可能基於「簡省稅務之理由」要求分拆價款,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事實上,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乃包含二大部分,其一為坐落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上計畫道路之通行費,其二則為被告答應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以供原告申請建築使用。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竟逐步要求原告代其清償前開2筆土地之借款、為其無償興建房屋及平面停車位,卻對 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容積之協議書簽訂及公證置之不理。(六)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已表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乃包含「計畫道路及搭橋費用」,且證人陳梅珍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報登錄系爭土地之價款為每坪 9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稽,及依系爭承諾書第1 項記載內容,足證系爭土地之成交價為每坪90,000元。又原告因先前業務合作,全然信賴證人陳梅珍所言,誤以為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始向被告支付通行費即系爭款項,然被告既非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然鋪設道路,亦無權向原告收取通行費。況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定義,土地之購買價格、相關稅費、運輸費用、處理費用及其他可直接歸屬於取得製成品、原料及勞務之成本,本可歸列於土地購買成本,被告謊稱系爭土地之每坪價格為115,000 元,依原告要求簡省稅務支出,將買賣價金一分為二等情,依據會計基準,實際操作結果,對原告與其股東均「有害無利」。綜上,足認系爭款項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被告不當向原告收取通行費及其他費用。(七)被告無法律上權利,卻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自原告處所收取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明知其非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故意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即系爭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7.8 坪,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每坪價金為115,000 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合計20,447,000元。又因原告為圖減少營業相關稅額,故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形式上拆分為2 筆,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委請訴外人權龍營造有限公司於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闢建道路及於同段941 地號土地(下稱前開941 地號土地)闢建橋樑,因而負擔土地開發費用4,445,000 元,由被告提供權龍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發票,以供原告作為闢建道路、橋樑所支出營業成本或費用,其餘16,002,000元則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故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絕非作為通行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之對價。(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記載10米計畫道路係位於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而原告於證人陳梅珍提供系爭土地有意出售訊息後,曾要求證人陳梅珍陪同至系爭土地履勘,當時證人陳梅珍已提供相關地籍資料,且明確告知系爭土地面臨已徵收10米計劃道路(即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及水利地(即前開941 地號土地)之水溝,系爭土地之周邊道路及橋樑,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委請權龍營造有限公司闢建設施,其用地為公有土地等情,並無任何隱瞞。況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法應登記公示,查證甚為容易,原告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事務,不得諉為不知。若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後,始發現被告並非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於107 年3 月兩造甫交易完成後,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求償或要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卻仍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並興建房屋(依原告於他案所述目前僅剩「請領使用執照」之行政作業尚未完成),且使用前揭被告委請權龍營造有限公司闢建私設道路及私設橋樑,對外聯絡通行,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可疑。(三)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間並無支付通行費之約定,被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收取系爭款項,不致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88 平方公尺,換算為177.8 坪,及證人楊勝元於同日以其自己名義出具「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以及原告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且原告自同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1,000,000 元、3,000,000 元、2,002,000 元、10,000,000元,合計16,002,000元,另簽發支票號碼AE5899529 號、面額4,445,000 元、付款人陽信銀行龍井分行之支票1 張(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以給付4,445,000 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同意書」、支票及匯款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緊鄰同段824 之3 地號土地(即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須購買通行權為由,要求原告另支付通行費,惟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及其所有權人為臺中市,被告無權以通行為由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則被告無法律上權利,卻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自原告處所收取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明知其非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故意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即系爭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相鄰,且前開 824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0 年3 月1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臺中市名下,其登記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2.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間委託訴外人權龍營造有限公司於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協議書、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7 至333 頁),自堪信為真實。 3.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 、2 條記載:「一、乙方(指被告)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面積573 平方公尺及同段941-20號,面積15平方公尺,二筆合計共588 平方公尺【換算為177.8 坪】權利範圍:全部。二、雙方同意每坪新台幣玖萬元整。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貳仟元整」等語,及「附註」記載:「地號823-9 面臨10米計畫道路,地號941-20面臨水利溝【現場已搭橋】,乙方對10米路開闢及水利溝上搭橋之費用,應無條件給甲方(指原告),及將來建築成屋後之所有權人使用,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頁)。 4.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楊勝元就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823-9 、941-20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蔡騰易,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出售給彰慶建設有限公司,並訂立契約在案。今承諾下列事項:1.地號823-9 面臨之10米計畫道路,無償提供給買方使用,對將來買方建築完成後,出售予第三人承買人亦同。地號941-20面臨之水利溝,所搭建之橋亦無償使用,並對該二筆土地,所開闢之費用,絕無要求加價或補貼之事。…。3.雙方言明未開發票金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本人承諾彰慶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大樓【公寓】中途需要時,隨即提供營造發票給予,不會要求加價或補貼之情事,上述若有違約,本人願按發票金額賠償給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絕不異議或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5.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彰慶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彰,承買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二筆共計177.8 坪,與賣方言明補地上建築發票費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今承諾於二筆土地過戶完成,代償貸款並鑑界交地後,交付本筆款項,若有違約,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6.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是透過陳梅珍代書所介紹,因為心想由專業代書所介紹之土地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從介紹土地、現場勘查、決定購買及簽訂買賣契約書,期間僅有三日,購買決定甚速。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被告蔡騰易曾表示系爭土地所鄰之824-3 地號(原證一)必須購買通行權,原告必須再支付4,445,000 元之通行費,…,原告便開立107 年4 月2 日到期之支票予被告,此有其簽收之收據影本可參(原證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有此筆金錢。」、「六、訴外人楊勝元與於提出前揭承諾書,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原證五),其上記載:『立書人彰慶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彰,承買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八、被告又利用訴外人楊勝元出具承諾書(原證四),透過:『1.地號823-9 面臨10米計畫道路,無償提供給買方使用,對將來買方建築完成後,出售予第三人承買人亦同。地號941-20面臨之水利溝,所搭建之橋亦無償使用,並對該二筆土地,所開闢之費用,絕無要求加價或補貼之事。』之記載,企圖塑造使用10米計畫道路是無償的形式外觀。」、「十一、則訴外人楊勝元究竟基於何種理由,莫名其妙的明明自己與別人的交易無關,但卻自己自動提出承諾書?這究竟是要掩飾什麼?而為了掩飾該承諾書(原證四)之突兀,乃刻意製作如原證五之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立『與賣方言明補地上建築發票費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想要塑造4,445,000 元是與『地上建築之發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嗣於109 年3 月31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記載「二、為了配合被告收取通行費4,445,000 元,原告要求簽立承諾書並輔以同意書,是為確保自身繳交通行費後得以通行之權利不會橫生變化:…(二)原本只要一份簡單的契約,明訂每坪土地之成本為11.5萬即可,為何要大費周章,將其一分為二,還要搭配承諾書與同意書?如此設計之目的為何?當然是原告為了保護自己,其一是因怕被告蔡騰易收了他所開設道路的通行費4,445,000 元之後,又不讓原告或其之後出售之買屋者使用,其二是因為土地的買賣價金只有16,002,000元,並不含通行費;所以簽立同意書、承諾書是為了保護自己之作法。」、「四、事實上,被告蔡騰易向原告收取的4,445,000 元,其實包含二大部分,其一,為已知的824-3 地號計畫道路通行費;其二,則為被告蔡騰易答應提供清水區武秀段823-8 、941-19二筆地號容積予原告,但被告蔡騰易於收到4,445,000 元後,藉著其尚未真正提出容積予原告使用之事實,逐步要求原告須先代其清償823-8 、941- 19 二筆地號借款、為其無償興建停車位平面、為其無償興建房屋,但對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容積之協議書簽訂與公證,卻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而觀諸前開書狀,原告先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之通行費,故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款項。詎被告竟利用證人楊勝元自動提出系爭承諾書,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企圖塑造計畫道路為無償使用之形式外觀等情,之後復改稱:系爭款項事實上包含坐落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上計畫道路之通行費,及被告答應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容積予原告,且原告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並輔以系爭同意書,乃為確保自身繳交通行費後得以通行之權利,不會橫生變化,係原告保護自己之作法等情,則其前後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7.證人楊勝元於109 年3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時,證人楊勝元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簽約地點在我的事務所,地址是台中市○○區○○路000 號,當時在場的人員有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彰、證人邱佳華,另外還有一個代書陳梅珍,還有地主即被告蔡騰易。」、「(提示原證二契約書第1 、2 條記載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蔡騰易購買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計177.8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共計1600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是否為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約時所洽談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不一樣,我記得當時兩造洽談的買賣價金是一坪11萬5000元,面積177.8 坪,總金額應該是2 千萬出頭,當初簽約時兩造有講買賣價金是用一坪11萬5000元計算,已經有包含買方要補貼賣方整地、填土、申請架橋、開設計畫道路等費用。(提示原證二契約書之『附註』欄內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何意?)因為買賣價金已經包含整地、填土、申請架橋、開設計畫道路等費用,所以契約書之『附註』欄內記載內容的意思是說買方可以無條件使用。(提示原證四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楊勝元有無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此份文件用途為何?)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買賣契約當天,我也有簽署此份文件,此份文件記載的400 多萬元就是我剛剛講的整地、填土、申請架橋、開設計畫道路等費用,因為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跟地主即被告蔡騰易並不很熟,怕權屬的關係,如果不寫下來改天路就不讓原告走了。這筆400 多萬的錢是要補貼給被告蔡騰易,因為被告蔡騰易已經發包做整地、填土、架橋、開發計畫道路等工程。(前開承諾書記載內容,與原證二契約書之『附註』欄內記載內容,二者有無關聯?)原本要補貼給地主的400 多萬元費用,已經包含在總價金裡面,因為買賣雙方不是很熟,怕以後有糾紛,所以才又另外拿出來寫清楚,因為我是買賣雙方的好朋友,所以我簽這份承諾書,寫這份承諾書的用意是確保雙方的權利跟義務。」、「(提示本院卷第23頁,前開證人所述整地、填土、申請架橋、開設計畫道路等究指哪條路?)計畫道路位於824 之3 、824 之5 地號土地上,橋位於右下角941 之19、941 地號土地左邊。(前開承諾書第3 條記載『3.雙方言明未開發票金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該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445000 元係由何人給予何人?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該筆款項4445000 元是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給予被告蔡騰易的錢,該筆款項的用途是被告蔡騰易已經發包整地、填土、申請架橋、開設計畫道路等工程之費用。(提示原證三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承諾書第3 條記載款項4445000 元,是否由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此張支票交予被告蔡騰易以為交付?)是。(提示原證五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有無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此份文件用途為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有在我的事務所簽此份文件,簽署日期就是同意書所載日期,107 年3 月30日簽約當天兩造先簽買賣合約,然後這份同意書是之後才簽的。因為買賣價金一坪11萬5000元已經有包含整地、填土、申請架橋、開設計畫道路等工程之費用,因為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認為這400 多萬元的工程款部分要另外再開發票。(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為何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買賣契約的時候,證人要另外簽一份協議書,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另外簽署一份同意書?)本來只有一份買賣合約書,是因為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代書陳梅珍再擬出一份承諾書、同意書,承諾書是要確保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已經有付400 多萬元的工程款,被告蔡騰易把工程發包給權龍營造有限公司,如果需要發票就由權龍營造直接開立發票給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去報稅。(提示本院卷第37頁,前開同意書記載『與賣方言明補地上建築發票費』等語,何意?)就是指我剛剛講的『被告蔡騰易把工程發包給權龍營造有限公司,如果需要發票就由權龍營造直接開立發票給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去報稅』。(前開同意書記載內容,與原證二契約書之『附註』欄內記載內容,二者有無關聯?)同意書講的費用跟我簽署的承諾書寫的400 多萬元是同一筆費用。(提示『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三段記載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824 之3 地號土地必須購買通行權,原告必須支付通行費用4445000 元,故原告開立前開支票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不是,400 多萬元就是我剛剛講的整地、填土、申請架橋、開設計畫道路等工程之費用,而且已經包含在雙方講好的每坪買賣價金11萬5000元裡面。(提示『民事答辯狀』第2 頁記載被告主張:兩造約定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計177.8 坪,以每坪11.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共計2044萬7000元,原告要求拆成2 筆,其中1 筆為4445000 元須提供發票作為原告支出之營業成本或費用,以減少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相關稅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前開原證三支票影本記載4445000 元〈提示本院卷第33頁〉,究為824 之3 地號土地通行費用或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價金?)前開原證三支票影本記載4445000 元是用來支付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價金。」、「(剛剛證人所述整地、填土的土地是指哪個地號?)有包含被告蔡騰易賣給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的兩筆土地,另外還有我剛剛講的計畫道路所在的824 之3 、824 之5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 8.證人陳梅珍於109 年5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時,證人陳梅珍有無在場?)簽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原告彰慶公司委任的代書,所以我有在場協助兩造簽約。」、「(提示原證二契約書第1 、2 條記載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蔡騰易購買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計177.8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共計1600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是否為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約時所洽談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事實上每坪買賣價金是11萬5000元,以土地面積177.8 坪計算,共計20447000元,因為簽約前一天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價款裡面有包含十米道路的工程費要分開寫,因為被告蔡騰易主張一坪價款11萬5000元是包含十米計畫道路及水利會申請搭橋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騰易要就工程款的部分要給發票,工程款的部分是由楊勝元建築師計算的。」、「(提示原證四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楊勝元有無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此份文件用途為何?)證人楊勝元有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此份文件記載的400 多萬元跟我剛剛講的400 多萬元工程款是一樣的,因為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開發票,所以證人楊勝元才簽了這份文件。(提示原證四承諾書第3 點記載新臺幣444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係由何人給予何人?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這筆錢是由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給被告蔡騰易,是價金的一部分,是包含在一坪11萬5000元的價金裡面。(依照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指兩造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坪11萬5000元,因為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對其中444 萬5000元部分被告蔡騰易需開發票,所以原證二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買賣價金有扣掉444 萬5000元,而記載為1600萬2000元?)對。」、「(提示原證三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承諾書第3 條記載款項4445000 元,是否由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此張支票交予被告蔡騰易?)是,原證三的支票就是用來付原證四承諾書記載的款項。」、「(提示原證五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有無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此份文件用途為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有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因為兩造不熟,所以這份文件是被告蔡騰易要求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簽的。(依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指因為兩造不熟,所以就400 多萬工程款部分,原告要求證人楊勝元要簽署原證四承諾書,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署原證五同意書?)對。(前開原證五同意書記載『與賣方言明補地上建築發票費』等語,何意?)與原證四承諾書所記載的發票是同一件事。」、「(提示本院卷第17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78 頁第3 行,證人楊勝元於109 年3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文件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107 年3 月30日兩造簽買賣契約時,十米計畫道路已經開闢完成了,這個十米計畫道路是當時那邊二十幾戶房屋的屋主一起出錢委託權龍營造公司開闢的,這二十幾戶的屋主當中有包括被告蔡騰易,所以十米計畫道路開設的費用被告蔡騰易有出錢,據我所知權龍公司就400 多萬元的工程款已經有開發票,並且已經交給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總歸一句話就是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跟被告蔡騰易約定的土地買賣價金就是一坪以11萬5000元下去計算,但是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其中的400 多萬元要開發票。(提示『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三段記載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824 之3 地號土地必須購買通行權,原告必須支付通行費用4445000 元,故原告開立前開支票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400 多萬元不是通行費,是價金的一部分,詳情就像我剛剛講的那樣。(提示『民事答辯狀』第2 頁記載被告主張:兩造約定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計177.8 坪,以每坪11.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共計2044萬7000元,原告要求拆成2 筆,其中1 筆為4445000 元須提供發票作為原告支出之營業成本或費用,以減少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相關稅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因為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其中444 萬5000元要開發票,所以買賣契約記載的價金就扣除這筆錢。(前開原證三支票影本記載4445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究為824 之3 地號土地通行費用或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價金?)是支付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7 頁)。 9.觀諸上開證人楊勝元與陳梅珍之證述,已詳述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每坪115,000 元,乃包含原告補貼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824 之3 、824 之5 地號土地委託訴外人權龍營造有限公司開設計畫道路之費用,故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因原告要求就系爭款項提供發票及為避免日後產生通行糾紛,故於同日另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且經核渠等上揭證詞大致相符,及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每坪115,000 元,乃包含原告補貼被告委由訴外人權龍營造有限公司開設計畫道路之費用乙節,亦與前揭被告於106 年間委託訴外人權龍營造有限公司於前開824 之3 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乙節,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楊勝元與陳梅珍之證詞,應堪採信。10.證人邱佳華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之配偶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證人邱佳華於109 年3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時,證人邱佳華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梅珍、證人楊勝元、被告蔡騰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共五人。(提示原證二契約書第1 、2 條記載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蔡騰易購買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計177.8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共計1600萬2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6頁〉,是否為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約時所洽談買賣價金計算方式?)是。」、「(提示原證四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楊勝元有無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此份文件用途為何?)證人楊勝元有簽署此份文件。(前開文件打字內容由誰繕打?)陳梅珍代書事先打好,然後107 年3 月30日簽約當天交給證人楊勝元簽名。」、「(提示本院卷第35頁,原證四承諾書是誰要求陳梅珍代書要事先打好?)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陳梅珍代書要事先打好。(提示本院卷第35頁,原證四承諾書內容是否由陳梅珍代書依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求繕打?)對。(前開承諾書記載何意?)因為原告公司有繳一筆400 多萬元的通行費給被告蔡騰易。(提示本院卷第35頁,請指出原證四承諾書與前開證人所述通行費之相關記載內容?)承諾書第1 條『地號823 之9 面臨之10米計畫道路,無償提供給買方使用,對將來買方建築完成後,出售予第三承買人亦同』。(前開承諾書記載內容,與原證二契約書之『附註』欄內記載內容,二者有無關聯?〈提示本院卷第28、35頁〉)二者有關聯,因為都是823 之9 地號土地面臨的道路823 之9 地號土地上以後的買屋人可以使用。(前開承諾書第3 條記載『3.雙方言明未開發票金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該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445000 元係由何人給予何人?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提示本院卷第35頁〉)該筆款項4445000 元是購買823 之9 地號土地前面道路的通行費,是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要給被告蔡騰易的錢。(提示原證三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承諾書第3 條記載款項4445000 元,是否由原告彰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此張支票交予被告蔡騰易以為給付?)是。(提示原證五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有無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此份文件用途為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有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此份文件,這份文件是李明彰簽的,我沒有辦法代為答覆,因為很多細節是由李明彰自己跟陳梅珍商討的。」、「前開同意書記載『與賣方言明補地上建築發票費』等語,何意?)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前開同意書記載內容,與原證二契約書之『附註』欄內記載內容,二者有無關聯?)我不知道。(提示『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三段記載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824 之3 地號土地必須購買通行權,原告必須支付通行費用4445000 元,故原告開立前開支票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前開原證三支票影本記載4445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究為824 之3 地號土地通行費用或823 之9 、941 之20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價金?)前開支票影本記載4445000 元是824 之3 地號土地通行費用。」、「(提示本院卷第35頁承諾書,證人表示承諾書的內容是陳梅珍繕打,承諾書內容是誰跟陳梅珍討論的?)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跟陳梅珍討論承諾書的內容,然後由陳梅珍繕打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第189 頁)。 11.觀諸上開證人邱佳華之證述,雖提及證人楊勝元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與證人陳梅珍討論,並由證人陳梅珍繕打,及其內容係指原告向被告給付通行費,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註」有關聯等情,然就其配偶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彰於同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用途及其內容何意、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有無關聯等情,卻一再迴避答稱「這份文件是李明彰簽的,我沒有辦法代為答覆,因為很多細節是由李明彰自己跟陳梅珍商討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況上開證人邱佳華之證詞亦與上揭證人楊勝元與陳梅珍之證述顯有歧異,則上開證人邱佳華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非可採。 12.綜上,足認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115,000 元,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88 平方公尺,換算為177.8 坪,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合計20,447,000元(計算式:177.8 ×115000= 20,447,000元)。而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給付1,000,000 元、3,000,000 元、2,002,000 元、10,000,000元,合計16,002,000元,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以給付系爭款項4,445,000 元,以上合計20,447,000元,均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既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