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紀雅芬 謝孟茹 被 告 亮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倢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丁耀 被 告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亮倢公司、蔡丁耀及高鳳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7,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亮倢公司於106年9月8日邀同蔡丁耀、高鳳苹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㈠借款2,000,000元,約定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利息3.5%,按月付息,遲延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增計違約金,並簽發本票。詎被告等人自107年9 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被告等 人寄發催告書,仍未清償;㈡借款2,000,000元,約定期間 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利息3.75%,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增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詎被 告等人自107年9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被告等人目前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編號│種類│現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年利率│ 起訖日 │ 起訖日 │ 計算標準 │ ├──┼──┼─────┼───┼──────┼───────┼─────────┤ │ 1 │本票│335,758 │3.5% │107年10月5日│自107年11月6日│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1,343,032 │3.5% │107年10月5日│自107年11月6日│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2 │借據│267,774 │3.75% │107年9月8日 │自107年10月9日│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1,071,108 │3.75% │107年9月8日 │自107年10月9日│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合計 │3,017,6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