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
- 原告
- 陳阿貴
- 原告
- 陳劉鳳珠
- 原告
- 陳秀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 被告
-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敏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並於107 年8 月1 日約定同意租賃期限延至110 年9 月30日止,租金調整至每月230,000 元。詎被告嗣因經營不善而停業,積欠租金達5 個月以上,被告亦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遷出系爭房屋,惟迄未履行,原告遂聲請調解,而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布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及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系爭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同時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為下列陳述、聲明:被告有意願搬遷,然工廠內設備龐大,目前洽詢買主已有初步基礎,如能達成,機器搬走可以達成原告之目的並減少原告負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五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積欠租金達5個月以上,被告亦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遷出系爭房屋,惟迄未履行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亦同意遷讓房屋(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限,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前述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