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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

遷讓建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阿貴

      陳劉鳳珠

      陳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於109 年3 月26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9 年3 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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