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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5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告
楊宜宸(原名楊紅鑾)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太初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瓊霞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之業務員謝志宏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由被告代原告銷售台中市○○區○○段○00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門牌號碼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二筆不動產),惟至今金流明細不清,其中有一筆金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爭議,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未予回應,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僅空泛提出97年間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97年間訂定契約迄今已長達10年以上,代為銷售之標的是否完成銷售,銷售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5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是原告受有何損害等,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提供一紙距今十多年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原因關連性為何,原告均未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除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二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3至115頁),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所主張之75萬元不當得利所由何來,原告之主張即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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