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游清男 訴訟代理人 游嘉斌 游孟珊 被 告 黃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9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017 元(見本院卷第265 、267 、272 、28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0 號9 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07 年2 月23日18時14分許,因菸蒂未確實熄滅致引發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全毀,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修繕房屋費用50萬元。2.修理化糞管1 萬5,000 元。3.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損失20萬9,078 元。4.水電費1,703 元。5.107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7,236 元。6.精神損失5 萬元。7.107 年3 月至108 年8 月之房租收入損失14萬4,000 元,合計92萬7,017 元,爰依民法第434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017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化糞管修理費及水電費沒有意見,惟原告所提出合利發工程行房屋修繕工程報價表,其上未蓋合利發工程行之印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事發後已將系爭房屋以現況出售予訴外人陳志忠並過戶完成,由陳志忠自行修繕,實際上原告亦未支出任何修繕費用,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家具部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內附之家具設備,均屬舊式,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僅同意以5 萬7,644 元賠償。管理費及房租損失部分,本件租期係至106 年11月9 日止,嗣後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該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關係亦因本件事故客觀上無法繼續,而於107 年2 月23日事故發生時終止,是原告請求107 年2 月23日以後所生之管理費、房租損失,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與原告個人精神受創實屬二事,原告得據以請求者,應僅限於系爭房屋因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不包括原告個人精神受損,且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財產權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月8,000 元,又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被告仍有繼續居住並給付租金,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23日18時14分許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客廳東南側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可能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4至64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至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失火致房屋毀損仍應負責,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效。 (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我有抽菸的習慣,菸蒂都丟置菸灰缸或用水沖,客廳東側粉紅色垃圾桶裡面有衛生紙、開心果殼、香菸盒、菸蒂及一些不要的東西,我於107 年2 月23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離開準備去上班,離開時沒有任何異狀,出門前有至廁所抽菸,菸蒂用水龍頭沖水放置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系爭偵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該屋有發生火警,在火警發生之前,客廳東南側的垃圾桶裡有垃圾、菸盒、菸蒂等語(見系爭偵卷第84頁),於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56號卷第16頁反面),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客廳東南側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自然著火、電氣因素、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54張足佐(見系爭偵卷第37至63頁),且被告因失火燒燬系爭房屋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47 至150 頁)。則被告既有抽菸習慣,且於本件事發當天離開系爭房屋前有抽菸,更應小心注意將菸蒂熄滅,此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盡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於垃圾桶內,致使垃圾桶附近起火而釀成火災,故被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失火,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修理化糞管及水電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化糞管焚毀而支出修理費1 萬5,000 元,另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7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換排水管化糞管之收據1 紙、水電費帳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7 、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16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繕房屋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修繕房屋須支出費用50萬元,並提出合利發工程行出具之報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志忠,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 、288 頁),且經證人即陳志忠之胞姐陳秀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251 頁),顯然原告並未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實際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50萬元,洵非可採。 3.家電家具: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火災燒燬,致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均受損,損失金額共計20萬9,07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前、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並有系爭租約所載附屬家具在卷可參,且被告對原告所提細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7 頁),堪認原告系爭房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因燒燬而無法繼續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僅就編號5 、12、14、15、24有爭執,其餘項目及單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被告不爭執之部分金額為9 萬3,278 元;而就編號12分離式冷氣、編號14窗型冷氣、編號15洗衣機部分,原告所列之單價確有過高,參酌被告表示願賠付之單價計算,即編號12、14之冷氣以每台1 萬3,922 元,編號15洗衣機以5,388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7 、229 頁);至編號5 之32吋液晶電視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出租時所附之電視為傳統映像管電視,原告以液晶電視價格請求,即非有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傳統映像管電視之行情,認應以1,000 元計算;另編號24之主臥天花板一坪3,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全部燒燬,以廣告單之均價計算木頭材質天花板價格,且自承其並未實際支出此費用(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原告既未支出此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費用,其此項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7,510 元(計算式:93,278+13,922+13,922+5,388 +1,000 =127,51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管理費:原告主張107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7,236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其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 頁),然依系爭租約第3 條所載,每月租金包含管理費,且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將管理費排除於乙方即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期間,本應自行負擔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5.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火災發生後每天無法正常飲食及睡眠,為安全及金錢而煩惱憂鬱,身體心理無形損害健康並購買健康藥,請求5 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系爭房屋燒燬而感到煩憂,亦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導致內心受有折磨,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自始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以明之,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本件火災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6.房租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當時,以每月8,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因火災燒燬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8 月,計18個月之房租損失14萬4,000 元。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件火災未發生,原告依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有8,000 元之租金收入,惟因火災燒燬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繼續出租收取租金,則就此項租金無法收取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3 月(即本件火災發生次月)起至107 年9 月止,計7 個月之租金損失5 萬6,000 元(8,000 ×7 =56,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107 年10月至108 年8 月之租金部分,因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志忠,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失。 7.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萬0,213 元(計算式:15,000+1,703 +127,510 +56,000=200,21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鞋櫃 │1 │649元 │ ├──┼───────────┼──────┼─────┤ │ 2 │四層櫃 │1 │295元 │ ├──┼───────────┼──────┼─────┤ │ 3 │三層櫃 │1 │184元 │ ├──┼───────────┼──────┼─────┤ │ 4 │兩門冰箱 │1 │6,500元 │ ├──┼───────────┼──────┼─────┤ │ 5 │32吋液晶電視 │1 │6,000元 │ ├──┼───────────┼──────┼─────┤ │ 6 │電視櫃 │1 │2,000元 │ ├──┼───────────┼──────┼─────┤ │ 7 │茶几 │1 │2,000元 │ ├──┼───────────┼──────┼─────┤ │ 8 │沙發 │1 │10,099元 │ ├──┼───────────┼──────┼─────┤ │ 9 │四方形桌子 │1 │1,090元 │ ├──┼───────────┼──────┼─────┤ │ 10 │6尺多層櫃 │1 │7,900元 │ ├──┼───────────┼──────┼─────┤ │ 11 │落地窗布簾 │1 │6,000元 │ ├──┼───────────┼──────┼─────┤ │ 12 │分離式冷氣 │1 │39,000元 │ ├──┼───────────┼──────┼─────┤ │ 13 │陽台鐵窗 │1 │20,000元 │ ├──┼───────────┼──────┼─────┤ │ 14 │窗型冷氣 │1 │24,000元 │ ├──┼───────────┼──────┼─────┤ │ 15 │洗衣機 │1 │18,000元 │ ├──┼───────────┼──────┼─────┤ │ 16 │晒衣桿 │1 │850元 │ ├──┼───────────┼──────┼─────┤ │ 17 │窗型布簾 │1 │3,000元 │ ├──┼───────────┼──────┼─────┤ │ 18 │雙人床頭箱加床底板 │各1 │5,000元 │ ├──┼───────────┼──────┼─────┤ │ 19 │雙人彈簧床 │1 │4,500元 │ ├──┼───────────┼──────┼─────┤ │ 20 │兩門衣櫃 │1 │7,500元 │ ├──┼───────────┼──────┼─────┤ │ 21 │吊衣鐵架 │1 │700元 │ ├──┼───────────┼──────┼─────┤ │ 22 │化妝台加化妝椅 │各1 │5,000元 │ ├──┼───────────┼──────┼─────┤ │ 23 │椅子 │1 │2,000元 │ ├──┼───────────┼──────┼─────┤ │ 24 │主臥天花板一坪3,600元 │8 │28,800元 │ ├──┼───────────┼──────┼─────┤ │ 25 │蓮蓬頭 │1 │1,111元 │ ├──┼───────────┼──────┼─────┤ │ 26 │水龍頭 │3 │2,400元 │ ├──┼───────────┼──────┼─────┤ │ 27 │復水復電錶 │ │4,500元 │ ├──┼───────────┴──────┴─────┤ │合計│ 209,0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