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張振怡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呂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黃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情形,於106年1月29日車禍後出現嚴重坐骨神經痛,腳痛腳麻行走困難,於106年3月22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上述診斷,其後於106年3月27日、4月3日至門診接受檢查(係因外傷所致),同年5月3日住院,5月4日行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手術,5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後因傷口疼痛,於5月26日再度入院,5月29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嗣於106年7月31日、12月20日及 107年2月26日、8月6日門診追蹤,術後共休養1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下列賠償,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263元。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萬8263元;原告所患係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足證明係外力所致,而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舊疾。 ⑵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達成共識,被告對此已無爭執。 ⑶看護費用3萬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達成共識,被告對此已無爭執。 ⑷薪資損失31萬2000元。 被告不否認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為2萬4000元,且原告 因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行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手術,術後共休養13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1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2000元(2萬4000元13 )。 ⑸勞動能力減損:226萬3874元。 ①原告經手術治療後,至今仍有腳痛及腳麻之症狀,因症狀持續超過半年,無法恢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中第二類2-4 之「神經」之失能,失能等級應為7,依勞工保險給 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例,原告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等 級給付440日,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 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即4401,200=36.37%)。 ②原告79年8月17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6.67%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106年1月28日)起 算,並依醫囑休養13個月,即107年3月1日起算至144年8月17日強制退休日,尚有37年5月16日,以原告當時於漢堡大師早餐店工件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 ,原告每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801元,每 年為10萬561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6.67%12 =10萬5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226萬3874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⑹精神撫慰金70萬元部分。 原告年僅29歲,正處花樣年華之年紀,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術後所存外傷性後遺症,導致原告無法久站、久坐及久躺,站坐躺逾20分鐘即開始產生背部疼痛、僵直或腿部酸麻之症狀,疼痛或酸麻感並隨時間拉長而加劇,氣候變化時會更加惡化,終身不能舉重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無法久躺睡眠品質極差,幾乎無法自行下床,脊椎開刀處須仰賴骨釘固定已無法移除,如再次遭受外力撞擊造成脊椎移位,甚有可能無法再施以手術固定而癱瘓,原告後半生數十年均受此神經疼痛之後遺症折磨,再也無法享有正常生活,精神及肉體所蒙受之痛苦更甚於毫無知覺之植物人,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告未否認原告現存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情事;惟依照臺大醫院之鑑定書,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原告現存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故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當不成立,原告請求251萬6163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2.依照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所示,原告有病態性肥胖之病史,103年接受過代謝性減重手術,…,104年至105年因 類似問題多次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及住院,並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診斷;再依據原告於106年5月7日車禍後,至 臺中慈濟醫院住院之病歷摘要…然術後疼痛改善不佳,出院後再重新入院疼痛控制等情,惟此一情形不易排除此次治療行為與該事故之直接因果關係,惟原告體重過重之問題,亦會加重其腰椎椎間盤退化之情事,因此,無法排除此次治療行為與該事故之直接因果關係;再依臺大醫院鑑定書備註所稱:本次鑑定僅能就原告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傷前況狀相互比較。是由此可知,於眾多因素中,具有多項原因皆可能導致原告外傷性腰椎椎間盤定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程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現存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定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情事。惟依照臺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書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即難謂原告現存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認本次侵權行為理當不成立。 3.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其主訴僅有雙膝破皮(2*4、1*5);又依照林新醫院106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護理紀錄之記載, 原告就診時僅下肢撕裂傷,擦傷,發生車禍致雙膝擦挫傷等(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再依據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5633號起訴書內容所載「…。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振怡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但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時,更正為「…。2 車發生碰撞時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人車倒地並」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等語。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有人車倒地,且亦無發生跌坐或倒地之行為,並依據急救醫療等相關紀錄所示,原告當時確僅有膝蓋擦傷等情,傷勢應屬極為輕微,不至於產生原告所稱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之情形。 4.被告僅對原告所主張之其中:⑴醫療費用中之2,400元, 即在林新醫院先後於106年1月28日就診(550元)、106年1月29日就診(550元)、106年4月3日就診(340元)、107年3月22日就診(720元)(240元)等,合計2,400元; ⑵交通費用中之2,000元;⑶精神慰撫金中之3,000元等情,並不爭執。 5.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其中:⑴醫療費用11萬5863元部分(即原告所主張之11萬8263元,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2,400 元部分,所餘11萬5863元)有爭執;⑵交通費用4,000元 部分(即原告所主張6,000元,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2,000元,所餘4,000元)有爭執;⑶看護費用3萬元(原109年12月25日合意之金額),有爭執;⑷就原告所主張薪資損 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原告術後需休養13個月,無法工作。然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臉書所張貼其出國遊玩照片,時間為106年12 月3日及4日(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117、119頁),由此可知,上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指原告13個月無法上班,與原告遊玩之照片真實情況明顯不符;而原告自述其任職早餐店,稱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被告形式 上不爭執,又原告術後出院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回診頻率約為每半年一次,並無特殊狀況,原告於106年5月29日出院,卻在106年12月3日即可出國遊玩,故原告休養無法工作應以3個月較適當,即7萬2000元(計算式為2萬4000 元3個月=7萬2000元);⑸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自鑑定完成之時即109年10月5日(臺大醫院 發文日期)起,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144年8月17日(原告係79年8月17日生),尚有34年10月12日,以原 告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每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害 為2,640元(計算式為2萬40 00元*11%),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64萬0252元【計算方式為2,640242.00000000 +(2,6400.4)(242.000000000000.00000000)= 64萬0251.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⑹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傷勢極其輕微,應不致發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認為系爭車禍事故若有加重原告之傷勢,其比重應為10%,故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萬元較為合理。 6.倘法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勢加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被告認為其比重應為10%,即賠償金額為9萬6611元較為合理,其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金額7,400元( 2,400元+2,000元+3,000元)+10%比重計算之金額8萬9211元【即(11萬5,863元+4,000元+3萬元+7萬2000元 +64萬0252元+3萬元)*10%】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情,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101、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33號案卷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身分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以上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5633號偵查案卷中)、林新醫院106年4月3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8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3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 ,本院刑事庭乃改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內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相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32、34頁)。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1.就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11萬8263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1萬8263元;而原告所患係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足證明係外力所致,而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舊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原告自應對上揭所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8日20時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前往林新醫院進行急診,依照林新醫院106年4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係「雙側膝部擦傷、挫傷」(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81頁),又依照林新醫院急診病歷中之護理記錄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撕裂傷、擦傷,自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致雙膝擦挫傷,現雙膝及右大腿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語,檢傷時間係於同日21時01分31秒(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卷二第83至87頁);再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傷病患即原告主訴「1.感覺哪裡不舒服?雙膝;2.感覺怎麼的不舒服?pain(即疼痛);3.大約不舒服有多久?約5分;4.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無」等語,並 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79頁);又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明確自承其受傷之情形為「雙腳」(偵字卷第26頁背面),是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不論原告於警詢、就醫時之陳述、身體外觀之情狀,以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過程與在林新醫院檢驗傷之結果,原告均僅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腳部輕微傷害,未見有何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及疼痛症狀存在,亦未見友人車倒地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過長達近2個月之時間,始於同年3月13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門診,並於同年3月22日經臺中慈濟醫院 透過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症狀等情,有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出具原告之就診申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93至97、142、143、163至167頁),是原告所受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症狀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況臺中慈濟醫院所出具之原告歷次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均記載「病人於106年1月29日車禍後出現嚴重坐骨神經痛,腳痛腳麻行走困難,…」等語,然上揭記載與系爭車禍事故真正發生日之106年1月28日,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於106年1月28日或29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進行就診;又本件不論依照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於警詢、就醫時之陳述、身體外觀之情狀,以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過程與在林新醫院檢驗傷之結果,原告均僅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腳部輕微傷害,未見有何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及疼痛症狀存在,足認臺中慈濟醫院所出具之原告歷次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記載「病人於106年1月29日車禍後出現嚴重坐骨神經痛,腳痛腳麻行走困難」乙節,明顯與客觀事證及事實有所不符,自無可採。是由此可知,臺中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罹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連結之記載,並非出具診斷書之醫師本人所親自經歷及見聞,應係聽聞自原告所轉述而來,惟卻將原告此部分個人片面陳述記載於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據此推測認定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效力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⑶依照卷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 見表記載「㈠依據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張女士有病態性肥胖之病史,103年接受過代謝性減重手術,並於同 年因輸尿管結石及急性腎盂腎炎等泌尿道問題住院,104年至105年間因類似問題多次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及住院,並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診斷。張女士於106年1月28日車禍後而有背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痛之情形,進而於106年5月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固定手術。依據106年5月7日車禍後至台中慈濟醫院住院之病摘顯示,張女士始 於車禍後有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後因疼痛而進一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固定手術,然術後疼痛改善不佳,出院後再重新入院疼痛控制,惟此一情形不易排除此次治療行為與該事故之直接因果關係。雖張女士於105年亦曾因家暴問題而至 急診就醫,且有急性背痛之診斷,但並未提及其他與腰椎相關之神經學症狀,故應不能推論張女士於事故前即有相關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之情形。惟張女士體重過重之問題,亦會加重其腰椎椎間盤退化之情事。因此,無法排除此次治療行為與該事故之直接因果關係,但亦不能排除張女士於事故前即有腰椎椎間盤退化,此次事故加重其痼疾發作之可能。㈡…。註:本次僅能就張女士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等語觀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可得確認,本件並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已有腰椎椎間盤退化之疾病及症狀;再對照前揭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28日,迄至106年3月13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長達約1個半月期間,未見原告有何外傷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及疼痛症狀存在等情狀,原告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逕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實乏其據,自無可採。遑論,本件不論依照原告於警詢、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時之陳述、身體外觀之情狀,以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過程與在林新醫院檢驗傷之結果,原告受傷之情狀均為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腳部輕微傷害,並未發現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其背部或腰椎之情形;而既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情形係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腳部輕微傷害,且無其他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下,實無法想像系爭車禍事故會造成原告會因此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及疼痛等症狀。此外,原告就此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乏其據,自無可採。 ⑷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被告僅對於原告所主張在林新醫院106年1月28日就診(550元) 、106年1月29日就診(550元)、106年4月3日就診(340元)、107年3月22日就診(720元)(240元)等,合 計2,400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林新醫院急診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2,400元。 ⑸綜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2,4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其就診之交通費用總計金額為1萬1000元, 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即包括前往林新醫院就診5次 ,每趟來回金額1,000元;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10次 ,每趟來回金額為600元,合計總金額為1萬1000元,惟無單據可資佐證;原告其後主張: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以6,000元作為交通費之數 額。然被告事後對此則加以否認,並抗辯僅對其中原告所主張之2,000元交通費不爭執,其他部分仍有爭執( 本院卷二第111頁),在此情形下,本件應認兩造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仍有爭執。 ⑵經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被告僅對原告所主張在林新醫院106年1月28日、29日、4月3日、107年3月22日就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均已如前述;對照原告僅受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等輕微傷勢觀之,本院認原告僅就其於106年1月28日、29日等2 日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可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其餘前往林新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之情形,實難謂與被告及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係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膝部擦傷及挫傷,故其主張就醫時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尚非無據,堪認屬必要之費用支出;參照卷附優良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其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 ,經核算計程車資費用為43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係經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之搭載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故扣除此趟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前往之費用後,核計原告於106年1月28日、29日自住所來回林新醫院就診應為3趟,總計所需花費之計程車資為1,290元(即430元3),而被告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在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則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至於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6年5月3日起 至6月3日止之應受看護之費用總額應為5萬5800元(計 算式為1,800元31);其後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達成共識,被告對此已無爭 執以3萬元計算。然被告事後對此則加以否認,並抗辯 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費用全部無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在此情形下,本件應認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看護費用全部仍有爭執。 ⑵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雖認原告於106年5月3日住院進行腰椎椎 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於同年5月26日因疼痛再度住院,同年月29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163頁)。然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 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以及所在臺中慈濟醫院所施行之上揭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6年5月3日起至6月3日止,在臺中慈濟醫院手 術期間需人看護,所主張減縮後之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自乏其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所主張薪資損失31萬2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行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手術,術後共休養1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個月薪資原為2萬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13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2000元(2萬4000元13)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⑵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雖認原告術後共計休養1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然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臉書 所張貼其出國遊玩照片,時間為106年12月3日及4日(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此並為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2頁)。又依照原告臉書所張貼之出國遊玩照片確係於106年12月3日及4日。另對照卷附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告其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上揭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6年5月11日手術出院後之13個月應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內,原告先後於106年4月7日至11日、106年8月30日至9月3日、106年11月17日至21日、106年12月2日至12月6日、1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共計有5次出國之紀錄(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是由此可知,上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指原告13個月無法上班,顯與原告出國遊玩之照片、與歷次出國之真實情況,有所不符。而原告既然於上揭所主張應休養期間內,得以多次頻繁出國及旅遊,且依卷附臉書照片所示,未見原告有何行動不便之處,顯見原告並無臺中慈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有應休養13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惟原告本件仍主張原告此13個月期間應休養而無法工作,顯然與客觀事證及事實狀態有所不符,並無可採。況本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以及所在臺中慈濟醫院所施行之上揭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導致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其受有1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2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6萬3874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行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手術,術後至今仍有腳痛及腳麻之症狀,因症狀持續超過半年,無法恢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中第二類2-4之「神 經」之失能,失能等級應為7,依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 廢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原 告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等級給付440日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即4401,200=36.37%);又原告為79年8月17日出生,依醫囑休養13 個月,即107年3月1日起算至144年8月17日強制退休日 ,尚有37年5月16日,以原告當時於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每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801元,每年 為10萬561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6.67%12=1 0萬561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226萬3874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依照卷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 見表雖記載「…㈢…,106年5月7日於台中慈濟醫院接 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固定手 術,之後於台中慈齊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109年9月15日張女士至本院接受詳細問診及全身理學檢查,張女士目前遺留之症狀有下背疼痛、背部活動度受限、下肢肌力些微減弱及感覺輕微異常等。參酌張女士的醫療病史、功能評估、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等,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第1章「評估 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7章「 脊椎及骨盆」為評估方式後,張女士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等語(本院卷二第13、14頁),此與原告 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36.67%之情形,已有不同;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以及所在臺中慈濟醫院所施行之上揭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行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手術,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226萬3874元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6.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係受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而非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因被告駕車闖越紅燈,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多次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壽險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左右 ,無汽、機車及不動產,存款約5萬元(本院卷一第64、65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薪資 約4萬元,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存款約8萬元,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附於證物袋中)。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上揭駕駛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1萬 0400元(2,400元+2,000元+6,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 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4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