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林葉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彭彬漢 林麗芳即大家樂農產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