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 告 鴻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鋒 被 告 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鐘祥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陳彥价律師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00元,及自8月21日(108年 司促字第225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08年間已依約出貨給被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864,200元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稱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惟由被告品保人員許家綸108年3月22日提供之郵件及不良品辨別出終端客戶所提供的28個不良品,實為102~104年間所生產,非被告所稱106~107年間所生產。本件原告請求的是108年間的貨款,與被告所 述瑕疵應無關。又被告之客戶所在地區屬高濕偏冷,易讓水氣跑入變壓器本體內,嗣經原告進行不良分析,經由PCB基 板上的水漬痕跡判斷終端客戶使用環境確實為高濕偏冷環境導致PCB基板短路為其主要不良導致因素,應是客戶使用不 當,非原告產品本身瑕疵問題。而依被告採購人員林怡伶於104年11月20日提供104年1月~11月的入料資料郵件顯示, 原告出貨數量57218個,不良折讓退貨數量37個,不良率為 0.06%。上開不良率遠低於業界認可的不良率標準0.5%~1% ,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英式規格變壓器不良率達到8%,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於108年間出貨之瑕疵證據,其拖欠貨款為無理 由。 ㈢又原告生產的變壓器有英式、歐式、美式三種規格,其內部電子零件相同,電性規格相同,僅有機構外殼不同,若真為產品上不良,三款應皆有相對比例之不良。另被告提出之採購單,無法證明是原告的產品不良導致被告要另外購買,或有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應舉證原告產品有何瑕疵之證據。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00元,及自8月21日(108年司 促字第225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為製作各式淨水器變壓器供應商,被告為販售淨水器材之廠商,兩造於民國99年6月4日簽訂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變壓器後,被告再行販售淨水器及變壓器給世界各地之客戶。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864,200元並 無意見,但原告前於106~107年間所供應之RO淨水器變壓器、淨水器出貨給外國「GUL P」經銷商後,自108年1月起陸 續接獲該經銷商反應變壓器有不良瑕疵狀況,甚至有更動變壓器之電容之情形,而外國經銷商在至少已出貨6千個淨水 器之情形下,其中變壓器有瑕疵數量竟高達500個,其不良 率高達約8%,顯見系爭產品之不良率已遠高於業界不良率0.5%~1%之標準。嗣於108年7月份更遭國外經銷商要求高達5 萬歐元之求償,並遭客戶整批退貨。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及瑕疵擔保,於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後續價金。 ㈡否認原告稱產品不良率僅為0.06%及所製作之表格。再者, 依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就英規變壓器,原告出貨數量7220個,其中由被告客戶端所回報異常品應係約 700顆,而非原告所稱僅有37個。由此計算出之粗估之不良 率已高達約9.6%,明顯高於一般不良率標準。此外,被告所採購者有英規變壓器、歐規變壓器二種規格,而二種價格不同。蓋因英規變壓器適用地區是潮濕多雨的英國,電器製品容易受潮、短路,原告本應提供相關防範措施,做相應之加工處理,故其單價較歐規變壓器為高,自屬合理。但原告竟未為正確之加工處理,其出貨英規變壓器之不良率竟高達9.6%,顯有瑕疵甚明。又倘屬同一產品,何以單價會不同,故原告辯稱無論是英規、歐規、美規等變壓器,均為同一產品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原告提出108年3月22日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2015年9月前所生產交付之英規變壓器有異常之瑕疵 情形。對於上開英規變壓器有瑕疵遭整批退貨一事,被告於2019年8月9日回覆給GULP經銷商之信件內容,亦足見2017~~2018年間被告出貨之淨水器,仍使用原告2015年以前生產之變壓器,而遭國外GULP經銷商整批退貨。再由原告所附採購單可知,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2015年3月10日止,採購數量總計6480個,每個單價124元,故被告因此受有遭退 貨之損害合計803,520元。被告爰以對原告之民法第360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803,520元,與原告請求予以 抵銷。 ㈣被告因國外經銷商反應銷往西班牙之淨水器變壓器有不良瑕疵狀況,被告額外賠償共計4000個變壓器供國外經銷商替換以做為補救措施。為此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另向原告訂購1020個英規變壓器,並於同年3月14日寄出518個變壓器、同年4月25日寄出482個變壓器給經銷商,共計1000個,每個單價126元,故被告另行支付126,000元。嗣後另於108年7月份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3040個變壓器,並於同年8月19日寄出560個變壓器(發票編號CI-14297-0)、同年9月30日寄出2440個變壓器(發票編號CI-14303-0),共計3000個,每個 單價美金2.9元,故被告另行支付約275,442元(計算式:3000個×美金2.9元×當時換算新臺幣匯率31.66=275442元) 。是以,被告因銷往西班牙之淨水器變壓器有瑕疵造成退貨損失共計賠償401,442元,被告自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求償。故被告爰以對原告401,442元債 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訂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變壓器後,被告再行販售淨水器及變壓器給世界各地之客戶;原告於108年間已依約出貨給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864,2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採購契約書、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108年司促字第22551號卷第11-35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864,200元及遲 延利息,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所交付之變壓器有不良瑕疵狀況,遭國外經銷商退貨受有損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後續之貨款,並以對原告之民法第360條所定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貨款為抵銷等語。 (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 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訂購變壓器且已受領之事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本即負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 務,其既抗辯原告交付之變壓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變壓器時,瑕疵已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被告客戶之電子郵件、產品照片、中、英文賠償協議書、103年至105年採購明細、被告與國外經銷商2019年8月9日電子郵件、108年3月14日至108年8月30日出貨單、支付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1、175、177、189、191、233-255頁),惟觀諸上開文書及照片,其 內僅是被告與客戶間就變壓器故障之略述及賠償協議,以及被告另行採購出貨之憑據,無從確認該故障之變壓器究係兩造何時採購之產品,又未附具有合格檢驗機關之檢驗證明或鑑定報告,實難憑之認定原告於之前交付被告訂購之變壓器時,變壓器本身即存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銷售變壓器於交付時已存有之瑕疵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既此,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貨款864, 200元,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803,520元、401,442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貨款,均乏所據,不足 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2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貨款,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7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551號卷第71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4,2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