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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 校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優沛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建興
被告
許沁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3 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沛柏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余建興與許沁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約定被告優沛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8 日起至109 年7 月18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3名被告於107 年12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2 年10月18日,本金餘額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112 年10月18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優沛柏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 年6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774,906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余建興與許沁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3 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而3 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固記載「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刪除)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查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前揭起訴狀記載內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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