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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6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告
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華
原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賴民財
被告
李顯霖
被告
李順湖
被告
張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503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僅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但並非無財產上之利益,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賴民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顯霖、李順湖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秋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⒉確認原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秋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並於其陳報狀內載明:「本件應屬原告就兩造土地之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非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係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復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上見解,本件確認經界事件訴訟屬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法每1筆界址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次查,本件兩造間確認界址標的計4筆,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即165萬元×4=66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原告僅繳納2萬0503元,尚欠4萬5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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