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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正中

  • 當事人
    江瑾威仕良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江瑾威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憑據,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一 │107.05.05 │ 100萬元 │ AG2566952│107.05.07 ││ 二 │107.05.10 │ 100萬元 │ AG2566949│107.05.10 ││ 三 │107.05.10 │ 100萬元 │ AG2566951│107.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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