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
- 原告
- 江瑾威
- 訴訟代理人
- 張方俞 律師
- 被告
- 仕良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憑據,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107.05.05 │ 100萬元 │ AG2566952│107.05.07 │ │ 二 │107.05.10 │ 100萬元 │ AG2566949│107.05.10 │ │ 三 │107.05.10 │ 100萬元 │ AG2566951│107.05.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