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林世榮 被 告 楊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特宜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至107 年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106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之帳簿、憑證、財產目錄、進貨與銷貨交易原始憑證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原告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