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胡瑞嬌
- 被告
- 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郭麗娟
- 被告
- 人
- 被告
- 趙志方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錠公司)已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郭麗娟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所附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即應由被告郭麗娟以清算人地位而為被告永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85%計算,被告永錠公司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發生借據第6條2項約定情事時,所負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109年4月12日。詎永錠公司於108年8月22日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已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授信逾期,原告於同年9月5日派員至該公司營業場所訪查,發現已無人員,且營業設備、存貨等遭搬空無營運事實。次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被告永錠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已登記解散,另被告郭麗娟、趙志方分別在各金融機構之主、從債務合計竟高達2,200萬元,且被告趟志方尚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金額1,969,000元。再者原告借款自108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2條,主張被告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而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永錠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郭麗娟、趙志方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麗娟、趙志方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