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蔡美華
- 原告林淑閔
- 被告陳金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林淑閔 被 告 陳金池 張秀環 吳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 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4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738元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池、張秀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歐陽欽松(業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93年7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嗣於94年8 月3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並於同年月29日設立登記完畢,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由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來麗榮擔任總經理(來麗榮於94年7 月31日離職),並陸續引進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李為萍(原名李筠甄)、被告吳炳龍、謝明慧、鄒堃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其中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李為萍於93年7 月16日即加入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被告陳金池於93年8 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0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94年2 月第4 週升任為執行總監,並自94年8 月25日起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張秀環則於93年9 月第2 週升任為經理、93年9 月第4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1 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被告吳炳龍於93年12月間加入為會員後,開始對外召募會員,且曾於94年2 月27日擔任赫普公司領袖成功營之講師,後因其會員以在台南地區居多,赫普公司遂於94年5 月初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設立台南分公司(未為分公司登記),並由被告吳炳龍擔任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職稱為經理,負責臺南分公司成立後之營運事務,並將收得會員之資金,匯回臺中的赫普公司入帳;又自94年11月1 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以上各人或自赫普公司設立時起,或自晉升至一定位階後,即參與赫普公司會員召募、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赫普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其中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被告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分別加入參與赫普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歐陽欽松、來麗榮、被告陳金池、被告吳炳龍、鄒堃並為赫普公司法人之負責人。乃歐陽欽松、來麗榮、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李為萍、被告吳炳龍、謝明慧、鄒堃等人(下稱歐陽欽松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被告吳炳龍竟分別自加入赫普公司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自93年11月初時起、被告吳炳龍自94年5 月初時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被告吳炳龍自94年4 月間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歐陽欽松等人即自93年7 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赫普公司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因赫普公司僅尚在集資吸金階段,而尚未有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為營造公司有經營事業之榮景,乃以浮誇之宣傳手法,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被告吳炳龍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 月間起,復以會員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7路20號,董事長為歐陽欽松,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共有268 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被告張秀環、被告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1977717121101 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1726717927235 號帳戶內,其中原告林淑閔於93年9 月投資17,8200 元、同年10月陸續投資4,356,000 元、同年11月陸續投資13,028,400元及94年8 月投資600,000 元,合計投資金額18,162,600元(若扣除已領車馬費、利息6,984,600 元,則損失11,178,000元)。嗣因被告等人所屬集團遭查獲並判有罪,就檢方查扣之金額執行後,原告獲償571,511 元,原告尚損失10,606,4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賠償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8,489 元。 三、被告吳炳龍則辯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多少錢伊不知道,也不是伊去詐騙,原告是投資公司,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即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使原告交付上開投資金額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嗣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1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1判決核閱無訛,堪予採信為真。 ㈡被告吳炳龍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炳龍確實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者等情,在刑案審理中業據⑴證人歐陽欽松證稱:吳炳龍也會參加赫普公司的主管會議,但是因為他在赫普公司台南辦事處(前自稱為「臺南分公司」),並不是每次都參與,如果吳炳龍有參加會議,與其他主管有一樣的表決權限;吳炳龍負責赫普公司臺南辦事處的所有行政業務,在公司職稱為經理;赫普公司會在臺南設立辦事處,是因為當初有些投資人的人脈關係在臺南,希望可以在臺南設立辦事處,這樣在行政各方面比較方便;在臺南地區的投資者就直接在臺南辦事處接洽,不需要再到赫普總公司,包括投資者繳交投資款項;而吳炳龍在臺南所收的投資款項,會以銀行電匯的方式,繳回赫普總公司;吳炳龍偶爾也會在臺南辦理說明會,有時是臺南辦事處自己辦理說明會,而臺南辦事處辦理說明會的時候,赫普總公司有時有派員參與,有時沒有,有派員參與時,其、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從臺南辦事處那邊吸收到的資金,原始資金(實際上進入公司的)應該有2 、3 千萬元,帳面上的資金大概3 、4 千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吳炳龍不僅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並且在臺南分公司召開說明會及負責收取會員投資的款項甚明。⑵證人即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行政人員李盈締於警詢供述:其自94年5 月16日即在台南分公司上班,吳炳龍是台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南分公司只負責拓展會員,並不經手會員入會款項,所有的錢都是由會員自己匯到總公司的戶頭裡;少數會員會拿現金至台南分公司繳款,款項也是由吳炳龍繳交至總公司等語。又證人即台南分公司會員兼業務員李明東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台南分公司會員兼業務招募會員。自94年4 、5 月間開始兼業務招募……台南分公司是94年5 、6 月份成立的。是歐陽董事長出面承租…。歐陽董事長交代吳炳龍在負責等語。被告吳炳龍既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顯有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而非僅為投資會員而已。⑶赫普公司確有公告聘任被告吳炳龍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一節,有赫普公司公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炳龍確實擔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並繼來麗榮之後,接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其在赫普公司的地位及重要性,已無庸置疑。綜上,足認被告吳炳龍顯為赫普公司及歐陽欽松等人之共犯無疑,縱其辯稱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投資多少錢云云,亦無法脫免其共犯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則表示: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人不能清償,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足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並未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表明不能清償之情,益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 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82 號判決參照)。 六、承上,查被告吳炳龍雖於93年12月間即加入赫普公司,並於赫普公司在94年5 月初成立台南分公司後擔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及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均已如前述;然查被告吳炳龍於加入赫普公司會員或剛開始參與吸收會員期間,其在赫普公司之聘階尚低,應尚未參與赫普公司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為赫普公司之共同經營,是被告吳炳龍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且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並可參加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自亦足認為其自94年5 月初起,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時,即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應就其參與時起,與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就赫普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有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致使原告損失上開投資金額11,178,000元,而被告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已見前述,嗣原告獲償571,511 元,故原告尚損失10,606,489元,亦有犯罪所得執行金額計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7685 號卷第21、23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應連帶給付原告4,618,489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既於94年8 月投資600,000 元,被告吳炳龍就此部分之金額自當與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共同負連帶責任,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之4,618,489 元,其中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4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炳龍連帶給付逾越600,000 元部分,則應予駁回。 八、被告吳炳龍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惟被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及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738元,應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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