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黃聖惠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雲莉娜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3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100,其餘83/10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均為臺中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下稱惠明育幼院)之教保員,彼此間因工作理念不同,偶有口角細故而有嫌隙。於108年4月2日13時50分許,被告邀原告 至惠明育幼院之505寢室內溝通,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原告強押在床上,並徒手毆打、腳踹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薦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2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件)。準此,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薦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17元,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930元: 原告自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於清泉醫院診療費用計3,890 元;及以一誠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與藥費收據加總後,共計18,490元(包括掛號費用4,100元、部分負擔1,250元、藥費13,090元、證書費用50元);另原告於起訴後之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1 月20日,因天氣變換致生舊疾復發,再度至一誠堂中醫診所看診拿藥支出2,550元。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共 計支出24,930元(計算式:3,890+18,490元+2,550元=24,930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2,300元: 原告經診斷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勢後須護腰支撐,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於清泉醫院內之杏光商行購買「穩立護腰」計2,300元,有杏光商行開立之收據可稽。 3、無法工作損失18,987元: 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分別於108年4月15日至4月 26日、5月6日、5月9日至6月6日因系爭傷害案件請病假;至於4月10日之請假,雖該日於假別上係填寫事假,實則 是原告因4月9日深夜至4月10日凌晨因下背、腰臀間劇痛 難忍,而前往清泉醫院二度就診,始於4月10日請假在家 稍事休養,並於同日中午11時許攜帶相關證據至警局報案,故4月10日之事假扣薪亦屬因系爭傷害案件之無法工作 損失甚明。除此之外,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請領之特休,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開庭,始請特休,故該日特休亦屬因系爭傷害案件之無法工作損失。觀諸原告之請假卡,可知原告5月薪資單扣請假薪資6,716元、6月薪資單 扣請假薪資8,777元、7月薪資單扣請假薪資2,327元【惠 明育幼院支給薪資之方式係「本月之工資次月領取」,換言之,4月之薪資係在5月領取,且4月請假之扣薪將會在 「5月薪資單」上載明】,以及因開庭請領特休一日損失 1,167元(計算式:本薪含專業加給35,02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987元(計算式:6,716元+8,777元+2,327元+1,167元 =18,987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被告之系爭傷害犯行除造成原告瘀挫傷外,更致原告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勢,而此薦骨骨折縱經痊癒,每逢天氣變化、甚或是工作久坐,均會有腰椎、尾椎痠麻之症狀發生,難以痊癒;除身體上之傷害外,原告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每逢與他人進入較為密閉之空間,原告均會不自覺哆嗦顫抖、呼吸急促;且因本件係於工作場合發生,原告屢遭受同仁以異樣眼光看待,就原告之身體、精神、名譽以及生活,均造成不可逆之巨大傷害,故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上列四項請求加總後為646,217元(計算式:24,930元+ 2,300元+18,987元+600,000元=646,21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於108年4月2日,原告於翌日凌晨至清 泉醫就診,由該院羅世恩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於108年5月9日由謝昌昇醫師開出之診斷證明書,除上開傷 勢外尚有「薦骨骨折」,薦骨骨折此嚴重傷勢,難以想像原告會無痛感而未於受傷之翌日凌晨告知醫師傷勢,且同為專業醫師,羅世恩醫師未能於事發翌日診斷出有此傷害,反而於一個多月後,才由謝昌昇醫師診斷出,顯見「薦骨骨折」為原告事後因故受傷,與系爭傷害犯行無關。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薦骨骨折之傷勢係系爭傷害犯行所造成,業據前述,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開立建議休養8週 之醫囑顯係因薦骨骨折之傷害而生之建議,既然薦骨骨折之傷勢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庸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負責;又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4日請領特休之損失1,167元,係 為刑事案件出庭而請特休,故應予剔除。 (三)系爭傷害犯行之起因為兩造曾交往6年,被告之手機係當 時原告幫忙申辦處理,然分手後原告仍不斷透過電腦通訊軟體登入被告之通訊軟體,監控被告之交往狀況,雙方因而起爭執,事發當日原告不斷出言挑釁被告,詛咒被告之孩子,令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動手毆打原告,然被告事後反省,無論是何種原因,先動手打人便是不對之行為,原告亦已反省自己之錯誤,並於刑事程序中全部認罪,期間亦曾提出與原告和解,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賠償金額,懇請酌減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傷害案件致受傷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2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爭執原告所受「薦骨骨折」的傷勢並非系爭傷害案件所造成,因此本件首先須調查判斷之問題,即為原告「薦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系爭傷害案件所造成?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罹患「薦骨骨折」症狀,並提出清泉醫院於108年5月9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乃向清泉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249頁),且清泉醫院以109年1月21日清泉字第1090008號函回覆:原告 於108年4月3日急診就醫無進行X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觀之原告之急診病歷上之記載:「病人主訴4月2日下午2點多在機構場合被一個朋友徒手毆打,拉扯,掐脖子,推去撞牆及撞地板,導致左上臂瘀青,右肩疼痛,左膝疼痛,左手背瘀青,現感頭暈、肢體疼痛,預驗傷,故入。」(見本院卷第163頁),所以原告於系爭傷害 案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108年4月3日至清泉醫院掛急診 時,並未向醫護人員表示下背部或腰椎部分疼痛,以致清泉醫院之急診室未對原告進行X光檢查。之後原告於108 年4月9日又至清泉醫院急診室求診,觀之原告之急診病歷上之記載:「病人主訴4月2日被人打,仍感上臂疼痛、下背疼痛、雙踝疼痛。」(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急診醫 師安排脊椎部位之X光檢查,依該X光攝影檢查報告記載:「Normal alignment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s. No obvious fracture can be identified. Small osseous or Soft tissue lesion may not be detectedby the plain radiography. Advise correlate with other imaging study, if clinically indicated.」(見本院卷第241頁),中文譯意即為「骨頭結構體排列正常,看不到明顯地骨折,關於骨質或軟組織病灶的問題 ,無法於一般X光檢測看出,建議由其他影像檢測來作 判斷。」,此經本院調閱原告之X光光碟片(於本院證 物袋內),比對原告之X光確如攝影檢查報告所記載未 看到骨折現象,所以由原告於4月9日急診時所作之X光 檢查,並未發現原告有「薦骨骨折」之症狀。 (三)之後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清泉醫院之身心醫學科及外骨科看診,觀之外骨科病歷記錄單上記載:「FLANK PAIN, LT SHOULDER PAIN, CONTUSION OF BOTH ARMS, RT FOOT SINCE BEING HIT BY HER FRIEND ON 1090402, LOWER LIMBS WEAKNESS(-/-)SORE THROAT,COUGH,RHINORRHEAFOR I WEEK.」(見本院卷第199頁),病歷上並未記載 原告有「薦骨骨折」之症狀;之後原告於108年4月23日 、5月2日、5月6日、5月9日至清泉醫院之外骨科看診, 觀諸外骨科病歷記錄單上記載:「FLANK PAIN, LT SHOULDER PAIN, CONTUSION OF BOTH ARMS, RT FOOT SINCE BEING HIT BY HER FRIEND ON 1090402, LOWER LIMBS WEAKNESS(-/-)SORE THROAT,COUGH,RHINORRHEAFOR I WEEK.」(見本院卷第205、219、223、227頁),病歷上均未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之症狀。 (四)所以本院依清泉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及X光光碟片,均無法發現原告有「薦骨骨折」之症狀,本院請清泉醫院進一步說明於108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薦 骨骨折」之診斷依據何來,清泉醫院於109年6月4日以清 泉字第1090086號函回覆「診斷書上薦骨骨折為不慎誤植 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31頁)。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傷 害案件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薦骨骨折」傷勢,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9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係與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有因果關係,而得以請求。至於增加生活上支出2,3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18,987元部 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案件確實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就因「薦骨骨折」購買護腰之生活上支出2,300元,即無法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 之傷勢除了「薦骨骨折」,其他傷勢「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應不會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而需要向惠明育幼院請假。所以增加生活上支出2,300元、無法工作損失18,987元,均不得向被 告請求。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系爭過失傷害案件造成「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就身體健康傷害來說雖非嚴重;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兩造肢體衝突時間長達將近半小時(108年4月2 日13時57分45秒至14時24分52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26號案件之勘驗報告可稽(見該卷宗第137至166頁),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兩造在肢體衝突中,被告有數次以雙手及身體壓制原告,或以雙手將原告推倒或甩在床上或拖下床,原告甚或有因被推撞而滾落於地面之情形,此有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刑事案件之勘驗報告足憑(見 該卷宗第51至56頁),足推被告對原告施暴之過程中力道之大且用力之深,原告之精神上勢必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事及好友關係,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身分、資力情狀(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因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30 元(計算式:醫藥費24,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12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