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
- 原告
- 長檍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告
- 誠毅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誠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原告購買配電盤、電箱、電信設備等器材,並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59,037元。嗣原告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之點並完成安,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2,052,486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配電盤、電箱、電信設備等器材,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486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