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維轉
被告
盧貴鄉

       蔡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亞洲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前開受讓範圍係指扣除合約約定保留部分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述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非屬前開合約所約定保留項目,而屬由原告概括承受之部分。被告維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轉公司)於93年9 月13日並邀同被告蔡維轉、盧貴鄉、蔡維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60萬元,合計2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部分為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間接保證業務),並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均為93年9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且均自借款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應還款金額,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維轉公司自94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被告簽發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6604號)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8040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53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850 號、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070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0054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未受償,迄今尚欠185 萬6,961 元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於95年4 月13日先行交付之134 萬8,958 元為代位備償款,原告仍應就被告所欠款項依法追訴,如有所得並依未清償之保證與未保證金額比例,按比例攤還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是被告之給付責任不因上開代位備償款而解消。是以,原告請求維轉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且蔡維轉、盧貴鄉、蔡維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借款未清償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1 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份、借款契約2 份、往來明細查詢資料4 份、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600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維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1 份、撥款傳票影本1 份、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8040號債權憑證影本、雲林地院98年12月9 日98年度司執字第20054 號函文影本、102 年11月22日101 年度司執甲字第18751 號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3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190 頁、第229 頁、第331 至35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89 號、第1875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8600 號、第19000 號卷、士林地院第96年度執字第21850 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538 號、94年度票字第6604號卷宗核閱,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維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185 萬6,961 元及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為前開給付,自屬有據。又查,蔡維轉、盧貴鄉、蔡維洲為維轉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蔡維轉、盧貴鄉、蔡維洲就維轉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6,961 元,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