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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告
毓茂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志賢
被告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前開受讓範圍係指扣除合約約定保留部分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借款債權非屬前開合約所定保留項目,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請訴請被告依約返還借款。

2.被告毓茂有限公司(下稱毓茂公司)於94年3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200萬元(其中80萬元為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四成間接保證業務),並邀同被告陳志賢、林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⑴借款期間為3年,自94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⑵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5%固定計息;⑷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11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尚餘169萬3076元未獲清償。

3.另就本件申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備償款68萬1016元部分,此非被告等清償,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信保基金並未就已交付之備償款部分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仍應以本人名義就原尚欠款依法追訴,如有所得並得依清償之保證與未保證之金額比例攤還信保基金,故被告之給付責任不因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予原告而解除;故信保基金向原告給付之款項,並未於清償之限度內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原告就此金額仍得依法訴追。

4.被告毓茂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如前述,且本件借款到期後迄今尚有169萬307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11號執行事件利息分配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毓茂公司因此應依約負清償之責任;另被告陳志賢、林嘉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對原告就被告毓茂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307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11號執行事件利息分配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借款合約書影本2紙、客戶往來明細乙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11號債權憑證影本、信保基金備償款餘額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37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毓茂公司以被告陳志賢、林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借款本息繳納至94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予原告,原告自得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志賢、林嘉華之一人或其全體請求給付。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利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按年利率6.5%固定計息。本件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嗣95年11月23日依照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完畢止,所餘債權餘額為169萬3076元,利息從執行完畢翌日即95年11月24日開始起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69萬307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11號執行事件利息分配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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