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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張清洲楊忠城林婉昀
  • 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蔡國洲

  • 原告
    典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4號 原   告 典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假臺中市○○區○○○路0號2樓召開之108年度第7次董事會全部決議無效。惟起訴狀所載被告設址為「臺南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於經 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最新公司登記事業資料,上開地址確係被告之設立地址無訛(見本院卷第59、75頁);又本院前曾寄送 起訴狀繕本及補費裁定正本至上開地址,經被告收受合法送達,有被告公司收發章用印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被告目前仍以上開地址為主營業所所在地。再參 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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