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卓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9年9月10日解除委 被 告 姚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複 代理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具狀將本金請求減縮為1,637,651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後於109 年9 月8 日再具狀將本金請求減縮為1,331,311 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為減縮本金請求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豐順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駛入路口,造成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腕背側橈腕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右腕關節滑膜炎(與上術傷害合稱為右腕右腕關節滑膜炎等傷害)而接受手術,因而患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1,331,311元: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陸續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5,513元,另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在治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10 元,總計30,523元。 ㈡醫療用品及輔具: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需購置護腕、熱敷墊及除疤膏等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具,共計支出2,594元。 ㈢交通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至前述中醫診所以外之醫院治療,均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交通費用共支出3,618 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山醫院108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休養2 個月,再依霧峰澄清醫院108 年5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就診,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右手腕施壓工作。然原告職業為專業按摩師,於108 年2 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迄自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之108 年5 月15日起算半年,即至108 年11月15日止,均不能從事按摩工作,且因原告右腕關節治療復健後仍未康復,再於108 年8 月3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關節鏡滑膜清除手術,術後需休養3 個月,即至108 年11月30日止,均不能從事按摩工作,原告因長期不能工作而於108 年11月29日離職。是原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止,共計9 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44,000計算,為396,000 元(44,000元×9 月=396,0 00 元),然因原 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離職前,曾領有薪資11,350元,經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384,650 元。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右腕創傷性關節病變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以原告每月薪資44,000元計算,年薪為528,000 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560元(計算式:44,000元×12月×2%=10,560 元) 。而原告係77年2 月10日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2 年2 月10日,故自108 年11月29日起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42 年2 月10日,共計尚餘33年2 月10日,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209,926 元。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已無法完全勝任按摩師之工作,雖仍從事按摩工作,但因來客數減少,每月薪資僅3 萬元,致原告生活不便,需持續多次復健,並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狀況不佳,身心俱受嚴重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三、又原告於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時,已轉頭注意左右來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較小,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其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943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4 元、就醫交通費用3,618 元部分之損害,均不爭執,惟: ㈠醫療費用: 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3,570 元及治嘉中醫診所醫藥費5,010 元部分,非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此費用。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對原告平均月薪44,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上開月薪之底薪及業務獎金各如何計算,即應以基本工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離職時止,既仍在職,則其於此期間是否均不能工作,要非無疑;又彰濱秀傳醫院108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建議原告休養2 個月、不得從事粗重工作,然此2 個月期間應自原告108 年8 月30日接受手術時起算,而非從108 年9 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月薪44,000元計算之9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不應准許。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現仍從事按摩工作,可見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否則無法繼續從事此工作,且原告每月薪資本就因來客數多寡、業績抽成而有不同,縱其薪資有減少,亦無法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收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二、又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支線道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然原告並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而與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減免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20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豐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即貿然向前行駛,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背側橈腕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43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4 元、就醫交通費用3,618 元,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費用。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000元。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6 月23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創傷性關節病變之傷害,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身心科門診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得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駛入路口,撞擊原告所駕機車,致使原告受有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院、彰濱秀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且原告所受右腕背側橈腕韌帶拉傷、右腕關節滑膜炎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乙節,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醫院109 年5 月14日109 彰基院字第109050030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15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復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經過摘要欄記載:「1 車500-BVY 重機車(指原告所駕機車)沿豐順街往文心南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車2950-U8 自小客車(指被告所駕車輛)沿文心南五路往永春東二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處,1 車右車身與2 車車頭碰撞,1 車駕駛受傷」及該現場圖所顯示豐順街為雙向2 車道,文心南五路為雙向4 線車道,即豐順街為支線道、文心南五路為幹線道,與雙方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見偵查卷第31頁),可知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所駕機車為支線道車,被告所駕車輛為幹線道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被告之行向分別為支線、幹線車道,則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依原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行經路口有減速看左右來車,當時餘光有看到對方車,對方車都沒有減速就與其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原告違反前述規定,未暫停禮讓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屬灼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優先路權,但依被告於車禍現場之談話紀錄自承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先進入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駕機車無法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因而撞及原告所駕機車,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至明。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原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小肇事責任,尚難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號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致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前往中山醫院、中國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骨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1,943元(不含身心內科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3、36至37頁),本院自應准許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關節滑膜炎等傷害外,並因此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精神疾病,且提出秀傳醫院108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身心科門診病歷、治療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95至107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1日始至上開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及該病歷記載原告主訴「肇事者還誤賴他,影射他是詐騙集團,不斷回想在調解委員會發生的事,覺得受委屈」等語,則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已近7 個月後始至身心內科就診,及原告多次就診主訴因回想調解時發生之事而受委屈,暨罹患精神疾病之因素所在多有,包含心理、環境、體質等相當複雜之因素,實難逕認原告所罹之上開精神疾患,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身心科就醫費用3,57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於本院爭點整理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前往治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10 元,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提出上開治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269 、277 至279 頁)。然查,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至秀傳醫院接受關節鏡滑膜清除手術,於翌日出院後,分別於同年9 月11、18、25日及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5日至該院骨科回診,醫囑於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並不可從事粗重工作,有該醫院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手術後翌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止之3 個月即90日期間,因傷勢尚未完全復原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醫師於同年12月25日對其門診檢查後並未認定原告於術後休養3 個月後尚未療癒而仍須治療或休養之情形至明,是原告就此傷勢有無再繼續治療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治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09 年9 月7 日共計門診25次門診,病名「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後遺症」,已難認原告此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自承復職仍從事按摩工作(見本院卷第257 頁),則其自109 年2 月8 日起所受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抑或其又從事須以手腕施力之按摩工作所造成,實非無疑。是以,原告請求治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010 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4 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㈢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3,618 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203 頁),本院應准許之。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中山醫院108 年4 月16日、霧峰澄清醫院108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彰濱秀傳醫院108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離職時止,受有每月薪資44,000元之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辯稱原告薪資係以來客數之業績獎金而定,不能以44,000元計算,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損失,且其不能工作期間未達9 個月等語。經查,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前,係受僱於臣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於同年11月29日離職,其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為44,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200 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後,該醫院於108 年4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建議休養2 個月、避免勞動性工作,復於同年5 月15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門診治療,該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期半年內不疑從事粗重工作及右手腕施壓工作,嗣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治並於108 年8 月30日施行手術治療後,該醫院於同年12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囑原告於術後宜休養3 個月(即至108 年11月29日),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146 頁),參以原告於前述醫囑宜休養期間之108 年7 月24日、27、29、30日及8 月4 至6 、16至20、23、24日,原告曾回至公司從事按摩工作領有薪資11,350元,惟因無法勝任工作,始於108 年8 月3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卻無法從事按摩工作,是其主張受有9 個月之不能工作,應堪認定。惟依原告所陳其係依服務客人之收費與公司五五抽成,沒有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參以原告所提月薪資料,其月薪最高為51,413元,最低30,075元(見附民卷第50頁)等情,可知原告之薪資並未固定且有明顯差距,故被告辯稱不應以44,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是以,本院認應以勞動部職業類別調查動態查詢之108 年之按摩師月薪36,68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3 頁)較為合理,故原告此9 個月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18,842 元(計算式:36,688×9 -11,350=318,842 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32 頁),鑑定事項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右手腕所受傷害,是否因此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為肯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該醫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彰基院字第1090500303號函送鑑定書覆稱「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達穩態,目前仍遺存右腕關節屈曲活動角度受限、慣用手肌力稍弱等問題,導致從事經絡推拿、按摩等職務部分困難,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 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上肢功能受損評估標準,佔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現仍可從事按摩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此所辯顯然誤解勞動能力減損之前述意涵,要難採信。至原告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另具狀以其復職至今仍無法正常對客人施壓,右手腕痠痛和僵直程度亦會隨著客量增加而劇痛,聲請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再作鑑定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對此鑑定報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200 頁),且原告所述手痠、僵直隨來客量增加而增加之情形,縱係手部未受傷者之按摩師亦常有之職業傷害,自難依此認上開鑑定書有何不可採而需再送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 ⒉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77年2 月10日出生,其請求自108 年11月30日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42 年2 月9 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以上述按摩師月薪月薪36,688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805 元(計算式:36,688元×12×2%=8,805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039 元【計算方式為:8,805 ×19.000 00000+( 8,805 ×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 00000) =175,038.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5,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腕背側橈腕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傷害擦傷、右腕關節滑膜炎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原告所受傷勢非嚴重及僅復原所需期間較長、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08,09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943元+ 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4 元+就醫交通費3,618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18,842 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5,039 元+慰撫金6 萬元=508,09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原告負十分之六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37 元(計算式:508,093 元×4/10=203,2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37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