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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頤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告
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頤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頣和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邀同被告陳立偉、陳健弘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共5年,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1.23%)加碼年息2.15%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24%),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頣和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頣和公司自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頣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6萬855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頣和公司又於106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陳立偉、陳健弘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共5年,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1.09%)加碼年息1.91%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月30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頣和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頣和公司自108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頣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0萬7325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頣和公司積欠原告上揭4筆款項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立偉、陳健弘均為上開4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件、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件及催告書(含回執聯)3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頣和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347萬58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陳立偉、陳健弘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347萬58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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