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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蔡家瑜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資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葉健中 被   告 天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葉英 被   告 陳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文。查:被告天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泓公司)業於民國97年1 月1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6493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天泓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天泓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事件繫屬(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天泓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天泓公司章程既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葉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天泓公司、陳葉英、陳資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而被告天泓公司於93年3 月27日由被告陳葉英、陳資昇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約定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6年3 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被告如遲延履行,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9萬39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95 元整,及自94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天泓公司、陳葉英、陳資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天泓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得9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嗣因被告天泓公司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59萬395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天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陳葉英、陳資昇為被告天泓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天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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