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9號
- 原告
- 東方瑞士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進強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軒律師
- 被告
- 鄒衛忠
- 被告
- 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被告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鄒衛忠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簽訂「委託恆太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視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一期,以後亦同),被告恆太公司因此指派被告鄒衛忠擔任原告社區之管理員。詎被告鄒衛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竟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轉交原告,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偽刻主委印章之方式,使住戶繳交管理費,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013,200元(明細如原証二),被告恆太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鄒衛忠以:我做錯事,我感到很後悔,我也希望和解,看能不能從我每個月的薪資去攤還等語資為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恆太公司則以:
(一)被告恆太公司進行管理員之教育訓練時,均嚴格要求,於收取管理費後,應通知財務委員前來收取存入銀行,切勿代為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免發生爭端,而被告鄒衛忠亦受到相同之要求。不料原告之財務委員竟為貪圖方便,於各銀行均無營業時間,令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並代為保管,實係被告恆太公司始料未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作業內容」之約定,「收取管理費」並非約定之服務範圍,被告恆太公司自無從監督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因此鄒衛忠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恆太公司。被告恆太公司並無法知悉其每日收取多少管理費,更無法知悉每月之管理費總收入為何,無法核對帳目並製作財務報表,亦無從監督被告鄒衛忠之行為。綜上,被告恆太公司就被告鄒衛忠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指示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屬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免責事由」第10款約定,在未經被告恆太公司書面同意下,因此被告鄒衛忠侵占款項之損害,被告恆太公司亦得依約免責。
(三)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標的物之共用部分之設備與一般公共事務,委由乙方管理,另乙方派駐現場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早、晚各一名,每日執勤24小時,全年無休;社區督導一名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工作內容詳見附件一)」,顯見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作內容(其「財務會計」欄有記載「3.代收管理費」)執行者為「社區督導」而非由派駐之管理員即被告鄒衛忠收取。
(四)依東方瑞士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二章第7條第3項規定可知係原告之財務委員負責將社區內收入款項存入銀行,而此款項包括管理費之收入。又依原告108年度管理委員名單可知,係由原告之副財務委員王童文負責保管銀行存摺、收管理費、出納等職務,因此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後,應直接交由當時擔任副財務委員之王童文收受,並由其將款項存入銀行。原告108年度之全體委員,已因財務委員謝瓊惠及副財務委員王童文便宜行事而未核對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繳費收據是否相符,且未對長達數月沒有管理費收入乙事有所警覺,亦未告知被告恆太公司此異常情形,使被告恆太無從發現異狀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方使被告鄒衛忠見有機可乘而侵吞高達上百萬元之管理費,致社區受有重大損失而全體請辭。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鄒衛忠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因被告恆太公司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於此項抗辯經判決確定為無理由之前,此項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被告鄒衛忠之認諾則不生效力,僅就除此項抗辯外之部分發生自認之效力。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恆太公司依系爭契約指派被告鄒衛忠擔任原告社區之管理員。
(二)被告鄒衛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竟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轉交原告,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偽刻主委印章之方式,使住戶繳交管理費,共侵占1,013,2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恆太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二)被告恆太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款之約定免責?(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恆太公司)受委派任之服務人員侵害甲方(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恆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受僱於被告恆太公司之被告鄒衛忠,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13,200元之損害,則除認被告恆太公司所辯為有理由外(均無理由,詳後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之,即無不合。
(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然亦有明文。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本件被告恆太公司欲以此免責,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恆太公司辯稱其就被告鄒衛忠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經原告否認之,被告恆太公司仍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以此免責,即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恆太公司辯稱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屬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免責事由」第10款約定,被告恆太公司亦可免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標的物之共用部分之設備與一般公共事務,委由乙方(恆太公司)管理,另乙方(恆太公司)派駐現場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早、晚各一名,每日執勤24小時,全年無休;社區督導一名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工作內容詳見附件一)。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服務事項「財務會計」之工作重點包括「3.代收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罰則」之第23項即為「員工侵占公款」,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含其附件一、附件二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可見被告鄒衛忠代收管理費之行為,係屬於原告委託被告恆太公司管理之一般公共事務之財務會計工作重點之一,故被告恆太公司辯稱由管理員代收管理費屬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僅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之社區督導得執行之,顯係荒謬曲解之詞,則其抗辯以此免責,亦不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恆太公司既有義務派社區督導一職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切實督導檢查管理員之代收款項及相關收據,即理應及早察覺被告鄒衛忠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而非債務人所不及知之情形。被告恆太公司辯稱原告之財務委員謝瓊惠及副財務委員王童文便宜行事而未核對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繳費收據是否相符,且未對長達數月沒有管理費收入乙事有所警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轉嫁推卸其所屬社區督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殊不足取。基此,被告恆太公司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仍無可採。至於被告恆太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訊問證人謝瓊惠,表明待證事實為:本件事實上是被告鄒衛忠將管理費直接交由王童文,再由王童文存入原告社區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鄒衛忠沒有侵占的部分都是這樣處理,而非交給被告恆太公司指派之督導處理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況且就本件爭執所在根本不具重要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恆太公司自108年11月28日起,被告鄒衛忠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恆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