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9號
- 原告
- 顏妃妃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珮羽律師
- 被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六一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4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助字第3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32,504 元、陽信銀行內之存款債權199,643 元予以扣押,惟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度促字第7507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依法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陽信銀行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覆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果股之回函、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7-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461號卷查明屬實;另被告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之系爭債務,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縱被告據本院107 年4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果字第28430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所為之聲請,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已逾15年,揆諸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本件被告不因取得本院107 年4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果字第28430 號債權憑證後,該債權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原告援引時效抗辯,即有依據。是故,被告其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上說明,原告仍可主張時效抗辯。是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即債務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46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