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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17號

原告
黃梓喬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告
弘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孝益

○           ○0號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108年2月24日」記載,應更正為「109年2月2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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