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宋泓樟
- 被告
- 洪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邁隆公司)邀同被告宋泓樟、洪詩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利率依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率3%浮動調整。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歐邁隆公司並未依約還款,本息僅繳至108年8月30日,依兩造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故被告歐邁隆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宋泓樟、洪詩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表各1份及約定書3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歐邁隆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宋泓樟、洪詩雅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借款本金│ 借款 │ 現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起迄日 │ │ │ │ ├─┼─────┼─────┼─────┼─────────────┼──────────────────────┤ │1 │4,000,000 │107.8.30 │3,263,791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按週年利率4.08%計算。 │0.408%計算。 │ │ │ │112.8.30 │ │ ├──────────────────────┤ │ │ │ │ │ │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6%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