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2號原 告 王張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 袁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王建錐為母子關係,原告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於民國107年6月2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若王建錐願扶養原告至老死,原告即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王建錐(下稱系爭贈與登記),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9日因土地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嗣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1年度促字第 37549號支付命令)對王建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亦扣押王建錐中華郵政神岡郵局之存款債權,致王建錐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扶養原告之負擔條款,構成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1項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另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移轉所有權(本院 109年度重訴第92號,下稱另案),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取得命王建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原告所有,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及實施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就其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不具有上開權利,原告顯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理由,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我國物權採登記主義,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王建錐,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所稱之判決僅形成判決足當之,另案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判決,僅生撤銷債權之效果,但就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當然無效,需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此一判決性質應為給付判決,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條文規定之例外情形,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尚未經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於撤銷查封登記前,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登記機關應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即便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取得命王建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尚須待移轉登記完畢,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尚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建錐於107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見另案卷第15頁),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土地),贈與其子王建錐(原告與王建錐為母子,見另案卷第95頁戶籍謄本),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王建錐。嗣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9日因土地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另案卷第16至19、45、141至142頁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本件被告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債權憑證(原91年度促字第37549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1500萬元),於108年5月24日對王建錐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5822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嗣原告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383號裁定停止執行,於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見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另案卷第21至22頁查封登記函)。 ㈢原告以另案 108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王建錐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王建錐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9年1月13日送達王建錐(見另案卷第11至13頁民事起訴狀、77頁送達證書)。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王建錐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應成立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建錐不履行上開負擔,其以不爭執事項㈢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有無理由? ㈢爭點㈠㈡原告有理由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王建錐應扶養原告之負擔,應成立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㈠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查原告與王建錐於107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王建錐,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王建錐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所列事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王建錐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等語,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建錐之弟王建春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母親(即原告)為何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哥哥王建錐,因為她叫王建錐要撫養她,這在辦理過戶10幾年前就提過,原告說王建錐沒有太太,一個人比較可以養她,王建錐也跟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跟王建錐講的時候伊有聽到;原告說她90多歲了,四個兒子只有王建錐可以撫養她,因為伊等都要工作;原告有請看護,伊有四個兄弟:大哥王建樟、二哥王建煌、三哥王建錐、還有伊,看護費三個出錢,王建樟沒有出錢,晚上都是王建錐照顧原告;原告還有其他財產;贈與當時原告叫王建錐撫養她到百年後,一筆土地給王建錐,撫養的內容就是照顧,原告行動不方便,如果王建錐沒有那筆土地沒辦法照顧原告,因為王建錐沒有錢,就是三餐、生病、照顧的開銷都要王建錐負擔,其他三兄弟只要負擔長照的錢;土地過戶給王建錐,其他兄弟就不用出錢,都是王建錐要出的;但王建錐違反上開義務,從去年被查封後就沒有拿錢出來,撫養費都叫其他兄弟出;王建錐被強制執行就沒辦法負擔撫養原告的義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王建錐於另案亦自承:母親從以前就很依賴伊,她贈與給伊時就叫伊要撫養她,要照顧她生活也要出錢養她等語(見另卷第 167頁),堪予信實。核諸原告為15年次,雖年事已高,但有四子,又有財產,因王建錐無妻並與原告同住,故原告在贈與系爭土地予王建錐時,與之約定由王建錐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負擔扶養費用,符合我國人倫常情,足認此約定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以外之一定給付之債務,屬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㈡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既附有王建錐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成立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即有理由。 二、王建錐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建錐不履行上開負擔乙節,業據證人王建春證述如上,復為王建錐於另案所自承,堪信為真。且原告與王建錐於107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107年7月16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建錐後,王建錐確於108年5月24日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除查封系爭土地外,並扣得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該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原告及王建錐現住所地址相符,該建物鑑定價格137萬650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69頁,均電子卷頁碼),另執行德旺營造有限公司關於王建錐之薪資結果,王建錐已於108年5月31日離職,無薪資可扣押(見系爭執行卷第39頁),又執行王建錐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結果,僅自神岡郵局扣得10,814元(見系爭執行卷第69至71、83至84頁),餘無王建錐其他財產,可信王建錐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無資力可繼續扶養原告,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綜上,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王建錐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約款,嗣王建錐因債務問題不履行上開負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不爭執事項㈢之意思表示,向受贈人即王建錐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應認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民法第 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勝訴當事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該當事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該當事人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王建錐,非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另案撤銷贈與事件,固於本件同日判命王建錐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該判決屬於命王建錐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非民法第 759條所謂之形成判決,不足以生物權法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況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縱確定仍須由原告持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實施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