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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84號

聲請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相對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女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並未同時宣告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歷次開庭亦未詢問聲請人是否聲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造成聲請人地位之不平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4 條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自明。如被告未為此項聲請,法院不得逕予判決,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並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並無裁判脫漏可言,亦不因本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係就已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而言,此觀諸該裁定全文即明,本件與該裁定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已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如對免為假執行部分有所主張,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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