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 告 清遠市金昌人造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球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點柒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點柒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 區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設有代表人李球初,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核字 第082974號驗證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屬非法人團體,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不明,惟履行地在臺灣地區,有買賣契約書、出口貨物報關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兩造復於訴訟繫屬中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採購人造革貨 品數批,金額總計7,101.07美元,原告依契約所載內容已於108年1月18日裝箱、報關及出口貨品,交付貨品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另於108年2月16日向原告採購人造革貨品數批,金額總計為22,328.72美元,原告業 依契約所載內容已於108年3月4日裝箱、報關及出口貨品, 交付貨品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詎料,被告未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迄今總計積欠原告貨款29,429.79 美元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4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表示因國外訂單銳減致公司停業,目前無還款能力,希望以庫存之人造革貨品退還原告抵付部分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