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契約之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黃月虹 劉美伶 劉一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契約之出資額事件,本院民國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一信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於一○八年八月七日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四九四之一號、四九四之二號、四九四之三號、四九四之四號、四九四之五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所興建房屋即同段三四六號、三四七號、三四八號、三四九號、三五○號、三五一號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合夥法律關係有百分之二十三點四三七五之出資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一信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及被告劉一信均主張被告劉一信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時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號、494-1號、49 4-2號、494-3號、494-4號、494-5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興建即同段346號、347號、348號、349號、350號及351號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投資比例為37.5%等情,為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所否認,是 兩造間對於被告4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比例有所爭執 ,被告4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即屬不明確,原告既 為被告劉一信之債權人,此關乎原告所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劉一信就系爭合夥契約有30%之出資額等語。嗣變更聲明 為:確認被告劉一信就系爭合夥契約有37.5%之出資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約定由被告林登輝出資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共同出資350萬元、被告劉一信出資300萬元,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 房屋後出售,並由被告劉一信所設之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被告林登輝先就系爭房地分別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4人雖約定就系爭合夥契約增資,由被告 劉一信增資120萬元、被告林登輝增資140萬元、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共同增資140萬元,並簽立增資之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增資契約)。然被告劉一信將安筌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月虹、劉美伶所指定之訴外人楊茵婷及黃寶龍,此與投資款項常情不符,應與借款較為相似,故被告黃月虹、劉美伶所共同交付之140萬元應屬借款並非增資款 。另被告林登輝所交付14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林登輝持被 告劉一信及安筌公司共同簽發之140萬元本票於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參與分配,然系爭合夥 契約既尚未清算,自不得參與分配,顯然被告林登輝所交付之140萬元款項應屬借款並非增資款。從而,被告4人間僅被告劉一信有增資120萬,故系爭合夥事業出資總額應變更為 1,120萬元,被告劉一信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加計增 資數額後應為37.5%、被告林登輝依原有出資額比例應變更 為31.25%、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依原有出資額比例應變更為31.25%(即被告4人原始出資總額1,000萬元+被告劉一信之增資額120萬元,與被告4人間各自出資額之比例)。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文惠對被告劉一信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林登輝、劉美伶及黃月虹,惟被告林登輝、劉美伶及黃月虹以被告4人間關於系 爭合夥契約出資比例有爭執為由提出異議,嗣古文惠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劉一信就系爭合夥契約有37.5%之出資額。 二、被告林登輝、劉美伶及黃月虹則以:伊等與被告劉一信成立合夥事業,並於103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初始出資款項數額即如原告所述,然於104年間被告4人再約定由被告林登輝增資140萬元、被告劉美伶、黃月虹共同增資140萬元、被告劉一信增資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增資契約。伊等均 依約交付增資款項予被告劉一信所指定之安筌公司,劉一信並以其個人及安筌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之本票擔保增資款項。被告劉一信保管系爭合夥契約款項之安筌公司帳戶,惟其未依系爭增資契約之約定投入增資款,是被告劉一信並未增資,其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不應加計增資後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一信則以:伊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嗣再簽立系爭增資契約,及被告林登輝有交付140萬元、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共同交付140萬元等情不爭執,然此為借款並非增資款。當初伊以個人及安筌公司之名義簽發1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皆係 擔保該借款之用,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並未增資。另伊因業務推動資金不足,而陸續投入將近3,000餘萬元, 已逾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300萬元,且伊增資之120萬元,雖未匯入安筌公司之帳戶,然已直接交付現金予施工之承包商,故伊有依約交付增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一信雖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劉一信已交付120萬元增資款;被告林登輝所交付之140萬元、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共同交付之140萬元均為借款等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0頁),然此為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 伶所否認,因被告4人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被告劉一信所為之自認,非僅與其個人有關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因被告劉一信之自認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就被告劉一信有無交付增資款項;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所交付款項之性質,無從本於其自認為認定,仍應實體審理。 二、兩造間對於被告4人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原先出資之數額 分別為被告林登輝出資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共同 出資350萬元及被告劉一信出資300萬元,嗣被告4人間另簽 立系爭增資契約,被告林登輝已交付140萬元、被告黃月虹 、劉美伶已共同交付140萬元,而被告劉一信以其個人及安 筌公司之名義分別交付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交付之款項為增資款或借款?(二)被告劉一信有無交付增資款120萬元? (三)被告劉一信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已有相當之證明,倘否認該事實者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即應為不利益之判斷。本件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主張渠等所交付之款項為增資款;被告劉一信主張其確實有交付增資款項等情,均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渠等自應就此有利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4人既有簽立系爭增資契約,被告林登輝、黃月 虹及劉美伶均依約交付同額款項,已如前述,渠等所交付之款項,經核與系爭增資契約所記載之增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渠等顯然基於系爭增資契約交付各該款項,被告劉一信再以其個人及安筌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各該投資款項,亦符合投資常情,並無顯違常理之處,原告及被告劉一信僅泛稱為借款,已與系爭增資契約不符,況原告與被告劉一信亦未提出被告4人間存有借款契約 之舉證,自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劉一信另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供被告黃月虹、劉美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然系爭合夥契約尚未清算,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該款項應非屬增資款項;另被告林登輝已於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持被告劉一信以其及安筌公司所簽發擔保被告林登輝所交付之140 萬元款項之本票參與分配,顯然該款項並非增資款項,應屬借款云云。然參酌被告劉一信另訴以被告林登輝為被告之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劉一信於該事件亦陳述被告4人有為系爭增資之事實,被告林 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均已交付增資款項,其因而有簽立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林登輝之事實,僅因該次增資不足,另衍生與他人之糾紛,並就被告劉一信及安筌公司另外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該140萬元本票是否 重複等情有所爭執,顯然被告林登輝所交付之款項為增資款無誤,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林登輝所交付之款項為增資款項之事實,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8頁)。 五、參以被告劉一信另訴以被告黃月虹、劉美伶為被告之本院 106年度沙簡字地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劉一信亦主張因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共同交付之增資款項140萬 元,故簽立票面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黃月虹、劉美伶,此於該事件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於該事件亦僅就被告劉一信及安筌公司另外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與該140萬元本票是否重複等情有所爭執,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判決亦認定:「本件被告(即被告黃月虹、劉美 伶,下同)出資額為350萬元,增資額為140萬元,合計490 萬元,加計前自第一次建案結餘款投入之250萬元資金,共 計出資740萬元,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該訴之500萬元),乃基於保全被告所出資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原告(即被告劉一信為法定代理人之安荃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以資擔保,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第二次建案發生財務狀況,為保全建案合夥人即被告、林登輝所出資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以資擔保,唯恐擔保不足,復將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財產之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日後得以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5頁),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劉一信作為擔保增資款而簽立各該本票,顯然被告劉一信均係基於系爭增資契約之原因收受各該款項,並簽立同額本票予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明確。是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所交付之款項均屬增資款項,被告劉一信為擔保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之出資額並簽立同額之本票,被告劉一信另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供擔保,此核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已先登記為被告林登輝所有,被告劉一信再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方式相等,衡情均屬基於確保投資款項,除簽發等值之本票外,再將合夥事業所建造之系爭房地作為出資款之擔保,均符合投資常情,堪信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所交付之款項均為系爭增資契約之增資款屬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登輝業已於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參與分配,以此反推該款項屬借款,並非增資款云云,然查,被告林登輝於本院108年度豐小字 第597號事件乃主張系爭款項及該同額本票均係本於系爭增 資契約而來,已與本件所述相符,亦與本院106年度豐簡字 第680號事件主張一致,並經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判 決認定:「被告林登輝投資債務人安筌公司位於外埔二崁段之建案,出資額為350萬元,增資額為140萬元,加計先前自外埔六分路之建案結餘款投入之250萬元資金,共計出資740萬元,被告林登輝取得前開本票,乃基於保全其所出資外埔二崁段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債務人安筌公司簽發前開本票交由被告林登輝以資擔保,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故而簽發前開本票;…,亦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認為債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增資借款之擔保,…。」等語,並經本院108年度小 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3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林登輝提出之140萬元部分應屬增資款,殆無 疑義。考及被告林登輝並無法律專業,其見被告劉一信及安筌公司債信不佳,將遭強制執行之際,未能釐清合夥事業於清算前得否主張債權,即依其主觀認知之債權主張參與分配,亦非顯違常理,難以此即認該款項非屬增資款項。至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判決雖認被告林登輝得以其就系爭增資契約之增資債權參與分配,然該判決對於該款項屬增資款之事實認定,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而最終得否以該款項參與分配,僅屬法律適用之結果,要無因該判決之結論,即可置事實不論,逕以此反推該款項之性質屬借款,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七、被告劉一信雖為有交付增資款項之答辯,然其僅本於被告4 人間有簽立系爭增資契約之事實,即主張有交付增資款項,未能提出如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所舉證之匯款紀錄、各該同額之本票為佐,已未有適當之舉證,其雖稱已將款項交付施工包商云云,然被告劉一信雖為安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安筌公司仍為獨立之個體,其既未能舉證確實有將增資款項匯入安筌公司之帳戶,則其有提出增資款項乙節即屬不能證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劉一信所交付包商之款項,亦無法排除本屬安筌公司原有之資金,自難認被告劉一信確實依系爭增資契約履行交付增資款項之義務,故被告劉一信所為之答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劉一信雖提出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及系爭增資契約之情況,以此證明被告劉一信確實有提出增資款項云云,然查,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固然論述系爭增資契約之事實,然細 繹該判決內容,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亦僅提及被告4人間確實有約定增資並簽立系爭增資契約之事實,此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而此事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要無二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對於被告劉一信有無實際交付增資款項,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於該事件,並未肯定之陳述,難以渠等於該事件論述系爭增資契約之經過,即遽認被告劉一信確實有提出增資款項,被告劉一信所為之答辯,要難憑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登輝應提出事後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聲請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房地有無申請貸款、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關於林登輝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然原告之聲明僅為確認被告4人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 比例數額,至系爭房地之出售情形,與本件爭點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從而,被告林登輝、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均係本於系爭增資契約交付款項,渠等所交付之款項即屬增資款無訛,而被告劉一信並未提出增資款項120萬元,亦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增資,僅被告 林登輝、黃月虹及劉美伶有交付增資款之事實,應列入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計算之,而被告劉一信部分並未有增資。是以,本件被告劉一信之出資額應僅有第一次簽立合夥契約之300萬元,故被告劉一信之合夥股份之比例,應為23.4375% 【計算式:300萬元÷(1,00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 =0.234375】。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4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原始出資額,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被告劉一信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屬敗訴,此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之訴應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原告與被告劉一信各負擔訴訟費用之半數,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