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
- 原告
- 黃智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告
- 信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6,41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3萬6,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六」(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9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年息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113頁),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負責人林宏山與原告為多年好友,長期向原告調借現金以周轉營運公司,借款模式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同時,會開立同額之支票(或一張、或拆成數張),並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期。當票載發票日到期時,原告即會提示兌現該等支票。惟如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清償時,則會開立更遠期之支票,與原告換回已屆期之支票;或開立新的支票,再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已屆期之支票,達到緩期清償、確保票信之目的。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再度借款300萬元周轉,同時清算兩造間尚未清償之借款共計513萬6,417元,並要求原告讓其自108年1月起分21個月逐月攤還借款,因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2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10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被告既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已因被告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支付,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支票之票款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513萬6,417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6,4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支票,確實是被告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亦有收到,此部分不爭執;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而係原告之前投資訴外人信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全精密公司,公司負責人亦為林宏山)900萬元,信全精密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結束營業,原告竟向林宏山要求取回投資金額全額900萬元,林宏山遂開立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投資款之返還,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外,原告已領回投資款787萬5,000元。原告投資公司只要求權利,不共同承擔損失,公司有虧損時仍要求全額拿回其出資額,林宏山為求事情之圓滿,盡力依照原告要求為之,被告現有困難,原告即一次性地要求本件所有款項之返還,實有違誠信。
(二)被告於107年6、7月起因土耳其幣值及中美貿易效應造成銷售衰退,資金壓力過大致無力支付應付票據,不得不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嗣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診斷後,轉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召開協商會議;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召開協商會議後,同意被告之償債計劃之債權銀行,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即債權銀行均應一體遵循。而被告亦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整合債權還款會議,包含原告在內共有72家債權人均同意被告提出之清償辦法。在該次會議中,被告也曾將原告本件之債權(股東的債權)提出一起談,但開會結果認為被告既然要繼續經營,應以償還對外的貨款為優先,原告亦在債權清償同意書上簽名;亦即原告同意在貨款債權清償完畢後,始清償其債權。原告也知悉在債權會議之後,被告經營所得須經債權委員會同意,然後依協商內容分配給債權人,亦即被告未經債權委員會之同意,無法逕自將經營所得償還其他債務,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一次返還,使被告違反債權清償同意書之協議,對所有參與協議之債權人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表1紙、取款憑調及存款憑條各8紙、系爭支票21紙、退票理由單10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5頁)。被告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而係基於投資款之返還而交付,惟觀之被告所提出「債務協商及還款計劃」簡報中說明負債狀況時包括「民間借款513萬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承認此即為本件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216頁),所以,姑不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抑或投資款之返還而交付,被告尚積欠原告此部分債權,應為真實,被告均有清償之義務。況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已屆期而遭退票,被告亦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按「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之支票,已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0至21號之支票雖未到期,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曾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供應商債權會議,原告亦有出席且簽名,原告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清償辦法拘束等語,並提出會議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5至21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會議係針對被告與供應商間債權之協議,並未就與原告間借款債權為協議等語。經查,觀諸該會議決議之清償辦法已明載為:「信全國際公司供應商債權清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亦即該清償辦法係針對供應商之債權作協商,原告雖亦在同意書上簽名,惟係以供應商公司「鑫億錩」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亦自承當日會議本欲將對原告之「民間借款513萬元」納入債權協商範圍,但未獲在場與會人同意,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受供應商債權會議之清償辦法拘束,應無理由。
(四)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以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自行召開之債權協商會議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更生程序,決議之清償辦法亦非屬更生方案,自然無法限制原告開始或繼續訴訟,以確定債權或取得執行名義。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 │ 1 │AH0000000 │ 375,000元 │108.01.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2 │AH0000000 │ 375,000元 │108.02.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3 │AH0000000 │ 375,000元 │108.03.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4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04.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5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05.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6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06.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7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07.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8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08.25 │已提示,遭退票 │ ├──┼─────┼──────┼─────┼─────────┤ │ 9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09.25 │已提示,遭退票 │ ├──┼─────┼──────┼─────┼─────────┤ │10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10.25 │已提示,遭退票 │ ├──┼─────┼──────┼─────┼─────────┤ │11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11.25 │ │ ├──┼─────┼──────┼─────┼─────────┤ │12 │AH0000000 │ 220,000元 │108.12.25 │ │ ├──┼─────┼──────┼─────┼─────────┤ │13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1.25 │ │ ├──┼─────┼──────┼─────┼─────────┤ │14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2.25 │ │ ├──┼─────┼──────┼─────┼─────────┤ │15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3.25 │ │ ├──┼─────┼──────┼─────┼─────────┤ │16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4.25 │ │ ├──┼─────┼──────┼─────┼─────────┤ │17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5.25 │ │ ├──┼─────┼──────┼─────┼─────────┤ │18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6.25 │ │ ├──┼─────┼──────┼─────┼─────────┤ │19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7.25 │ │ ├──┼─────┼──────┼─────┼─────────┤ │20 │AH0000000 │ 220,000元 │109.08.25 │尚未屆期,預為請求│ ├──┼─────┼──────┼─────┼─────────┤ │21 │AH0000000 │ 271,417元 │109.09.25 │尚未屆期,預為請求│ ├──┼─────┼──────┼─────┼─────────┤ │總計│ │5,136,41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