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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永和
被告
楊麗美
人           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281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2814元暨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更正違約金起算日(109年更正為108年)自108年11月2日起算,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有關違約金起算日之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9日以被告蔡永和、楊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時(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3.5%),惟被告公司陸續退票,於108年9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等應全數返還還尚欠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卷第17-27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9-39頁)、被告繳款明細(本院卷第41頁)、定存機動利率表(本院卷第43頁)、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與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本院卷第51頁),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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