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5號原 告 周玉惠 被 告 陳瑋婷 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淑敏獨資經營琦美生活用品館(設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1 樓) ,並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後,交予被告陳瑋婷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處(該處另設立宜慶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劉明奇,實際由被告陳瑋婷運作),未實際消費刷卡,被告陳瑋婷偽造刷卡人簽名,向各銀行詐取現金。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遭被告不法使用,刷卡簽帳單由被告陳瑋婷偽造原告之簽名,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3,065 元(下稱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刷卡99,950元、99,900元。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5 月25日刷卡99,975元。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3 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5 月31日刷卡99,985元,及於同 年6 月2日刷卡99,965元。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4 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6 月12日刷卡49,975元、48,970元。 (五)如附表所示編號5 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6 月15日刷卡24,500元、49,900元、99,955元,及於同年月16日刷卡19,990元。 三、原告與被告陳瑋婷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陳瑋婷從事菸酒生意,並向原告表示其與銀行很熟,要幫原告調高信用卡之額度,故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陳瑋婷。詎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卻未給付原告同等價值之商品,無實際上交易,逕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顯有刷卡換現金之事實。且原告未簽名,被告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四、原告就系爭款項繳納情形如下,且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並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4 月22日刷卡99,950元、99,900元,共計199,850 元,原告於同年5月9日以CDM繳款200,000元。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5 月25日刷卡99,975元,該期帳單應繳總額為172,919 元 ,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以ATM 轉帳方式繳款172,919 元。(三)如附表所示編號3 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5 月31日刷卡99,985元,及於同年6 月2 日刷卡99,965元,該期帳單應繳總額為199,794 元,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以ATM 轉帳方式繳款200,000元。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4 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6 月12日刷卡49,975元、48,970元,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臨櫃繳款100,000元。 (五)如附表所示編號5 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6 月15日刷卡24,500元、49,900元、99,955元,及於同年月16日刷卡19,990元,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臨櫃繳款200,000 元。 五、原告積極蒐集被告不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證據,已查獲部分未實際消費之刷卡簽帳單,金額總計高達5,365,405元,被告不法所得金額龐大,可見一斑。 六、被告陳瑋婷與訴外人黃學元於107 年8 月14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陳瑋婷坦承有將訴外人冠麟有限公司發票出售予第三人,並切結保證倘經稅捐單位發現,願負完全責任及向司法機關自白坦承罪行,且被告陳瑋婷坦承以投資菸酒買賣之不實名義,向訴外人黃學元借用信用卡刷卡換現,相關卡債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黃學元同意被告陳瑋婷按月歸還款項至全部詐騙金額返還完畢為止。詎料,被告陳瑋婷不知悔改,故態復萌,以相同手法致原告受有損害793,065元。 七、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法辨識究與何人對話。況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使用者於傳送或接受訊息後,得任意刪除之前傳送或接受之全部或部分訊息,故被告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不能表示即為當初最原始之聊天紀錄。 八、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793,065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九、並聲明:被告陳瑋婷與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應連帶給付原告793,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陳瑋婷則以: 一、被告陳瑋婷有將消費刷卡行為告知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陳瑋婷於刷卡簽帳單上簽名。 二、被告陳瑋婷領走其經手刷卡金額,並負責繳納刷卡帳款,原告既無所失,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則以: 一、被告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為銷售生活用品及壓力襪之實體店面,經營批發、零售及網路生意,為求營運方便,有提供客戶刷卡付款之服務,友人即被告陳瑋婷知道此經營方式後,提出互相協助銷售商品,並同時使用此收款機制,於是被告陳瑋婷使用被告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之刷卡機。 二、被告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不認識原告,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且被告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已將被告陳瑋婷經手之銀行核撥刷卡費用轉入被告陳瑋婷指定帳戶內。 三、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陳瑋婷,並授權被告陳瑋婷刷卡交易,向銀行周轉資金,且由被告陳瑋婷繳納信用卡帳款,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刷卡下列金額,共計793,065 元(即系爭款項):(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4 月22日刷卡99,950元、 99,900元。(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5 月25日刷卡99,975元。(三)如附表所示編號3 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5 月31日刷卡99,985元,及於同年6 月2 日刷卡99,965元。(四)如附表所示編號4 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6 月12日刷卡49,975元、48,970元。(五)如附表所示編號5 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6 月15日刷卡24,500元、49,900元、99,955元,及於同年月16日刷卡19,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被告不法使用,刷卡簽帳單由被告陳瑋婷偽造原告之簽名。且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無實際上交易,逕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顯有刷卡換現金之事實。及原告繳納系爭款項793,065 元後,一再向被告催索並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被告陳瑋婷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1.被告陳瑋婷稱呼對方為「周姐」,並於108 年5 月24日陳稱:「我等下去繳妳的國泰信用卡20萬。」等語,「周姐」則回覆:「謝謝你,這些事都是虧您在處理,感謝有您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影本記載於108 年5 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機繳款200,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一致。2.「周姐」陳稱:「郵件找時間去辦哦,全部寄到事務所地址」等語,並傳送1 張名片,該張名片記載「翰霖聯合事務所」、「所長周玉惠」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12 頁名片,是否為原告名片?)這是我在律師事務所當助理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3.「周姐」傳送照片予被告陳瑋婷,被告陳瑋婷回覆:「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及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10 頁右下方照片,是否為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4.綜上,足認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被告陳瑋婷與原告之間對話情形。 (二)觀諸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1.被告陳瑋婷傳送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於108 年5 月31日刷卡99,985元之簽帳單照片,並陳稱:「先刷10晚一點再刷10」等語,原告回覆:「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2.被告陳瑋婷傳送陽信銀行信用卡及於108 年6 月12日刷卡49,975元、 48,970元之簽帳單照片,原告回覆:「謝謝您哦」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3.被告陳瑋婷傳送新光銀行信用卡及108 年6 月15日刷卡99,955元之簽帳單照片,並陳稱:「等下在刷10」等語,原告回覆:「…………好」等情,及被告陳瑋婷傳送新光銀行信用卡及108 年6 月16日刷卡19,990元之簽帳單照片,並陳稱:「完成」等語,原告回覆:「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4.綜上,足認被告陳瑋婷就信用卡之刷卡情形,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並經原告表示同意。 (三)被告陳瑋婷辯稱由其負責繳納信用卡之刷卡帳款,並提出交易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該交易明細及收據影本記載:1.於108 年5 月9 日繳款200,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3 頁),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影本記載於108 年5 月9 日CDM 繳款2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互核一致。2.於108 年5 月24日繳款200,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1 頁),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影本記載於108 年5 月24日繳款2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一致。3.於108 年5 月29日繳款35,000元、165,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3 頁),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3 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108 年6 月帳單影本記載:上期應繳金額199,294 元,感謝您到本行CDM 繳款35,000元、16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互核一致。4.於108 年6 月12日繳款99,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1 頁),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4 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記載於108 年6 月12日本行臨櫃繳款9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一致。5.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原告固主張:原告積極蒐集被告不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證據,已查獲部分未實際消費之刷卡簽帳單,金額總計高達5,365,405 元等情,並提出刷卡簽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33 頁),惟查原告既主張該刷卡簽帳單影本,係他人信用卡之刷卡資料,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顯然無涉,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被告不法使用之情形。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瑋婷與訴外人黃學元於107 年8 月14日簽訂協議書乙節,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然依該協議書影本記載:「立協議書人:黃學元(下稱甲方)、陳瑋婷(下稱乙方),茲因終止公司負責人借名登記及清償債務事宜,雙方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該協議書僅涉及被告陳瑋婷與訴外人黃學元間借名登記及清償債務協商事宜,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無涉,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被告不法使用之情形。 (六)參以,原告自承其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陳瑋婷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足認原告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陳瑋婷,被告陳瑋婷就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情形,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並經原告表示同意,且由被告陳瑋婷負責繳納系爭信用卡之刷卡帳款,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無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刷卡簽帳單,以分辨筆跡真偽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瑋婷與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應連帶給付原告793,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 │信用卡之卡號 │ ├──┼──────┼───────────┤ │1 │中國信託銀行│3566-5187-0918-4007 │ ├──┼──────┼───────────┤ │2 │國泰世華銀行│4284-3001-0059-6363 │ ├──┼──────┼───────────┤ │3 │玉山銀行 │5242-5588-4508-2308 │ ├──┼──────┼───────────┤ │4 │陽信銀行 │5242-1719-0451-0209 │ ├──┼──────┼───────────┤ │5 │新光銀行 │5228-4800-9003-8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