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烜烜莉工程行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被 告 李苡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更正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據此可知,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若毋須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茲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內容,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究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係針對本院102年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43頁);原告嗣於同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惟原告遲至該次庭期,猶未能特定本件訴之聲明。 (二)為此,本院再於同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原告雖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業已主張其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徵諸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檢視原告補正後所提出之前揭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該書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給付違約金15萬元逾期8天 *5000元=40000元共19萬元加利息」;訴之聲明部分則記載: 「抗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或駁正駁回被告之訴。」,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聲請判決變更廢棄於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費用,臺灣臺中民事庭是判決錯誤或執行錯誤等語。綜觀原告提出歷次書狀所述之事實,均係指摘兩造間之前案判決認定內容有所違誤,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此外,原告以108年7月19日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併同聲請附帶抗告等語,惟本院前於108年7月10日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不可抗告之裁定,本件亦無裁判可供抗告或異議,是原告以上開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請求「異議、附帶抗告」,於法不合,先予敘明。又訴外人張慶隆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復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逕由原告於上揭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自繕「原告張慶隆兼訴訟代理洪麗華」、「張慶隆兼訴訟代理洪麗華」而生「張慶隆」合法訴訟繫屬之效力,訴外人張慶隆以當事人之名義提出前揭異議之訴附帶抗告狀,並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