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9號原 告 施儀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袁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汶甄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賴汶甄結識被告袁志平後,二人往來密切,多次共同出遊並進出汽車旅館。經原告委請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下列親密行為: 1、被告二人於108年9月28日共同至墾丁出遊旅玩,二人不但手牽手狀似親密,並共同駕車入住「覓夏旅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的302號房過夜。 2、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8日共同至水里出遊旅玩,二人狀似親密。 3、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11日晚上共同從被告賴汶甄位於台 中北屯區遼寧路1段之工作室關門外出,二人態度親密。 4、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12日晚上共同入住「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過夜,原告當天會同警方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抓姦,業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 (二)被告賴汶甄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被告袁志平明知被告賴汶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賴汶甄發生親密關係,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賴汶甄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難堪,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汶甄、袁志平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汶甄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或影片抑或僅有背影,無法確定係被告二人,抑或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二人間之親密舉動;且被告僅提出報案三聯單,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投宿「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被告賴汶甄與原告兩人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且於108年 間已多次協議離婚與兩名子女親權行使未果,每當兩人協議不成時,原告屢次毆打被告賴汶甄,被告賴汶甄不得不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之暴力行為實為兩人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為有限,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100萬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袁志平答辯: 108年10月12日晚上那天他有進入「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告賴汶甄自己開車進去,之後他自己開車,把車停在旅館外面再走進去,但是他只是去關心被告賴汶甄,待不到一個小時就離開旅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汶甄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袁志平有侵害配偶權之親密行為,惟為被告賴汶甄、袁志平所否認。經查,就原告提出之墾丁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僅有一男一女之背影,尚難確定即為被告二人,且照片中僅為男女二人同行,並未拍得任何親密舉動;就原告提出之白色汽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無論車號或者出現地點都無法辨識確認;就原告提出之住宿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3頁),僅有被告袁志平於108年9月28日之住宿登記,無法查知住宿地點或與何人同宿;就原告提出之戶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僅有被告賴汶甄、袁志平於戶外坐在木椅上滑手機之畫面;就原告提出之店面關門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僅有被告賴汶甄、袁志平關上店面鐵門後一同離開之畫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驗勘結果為:「第一個檔案108.09.28墾丁 出遊.mp4為一男一女在街道上行走的攝影畫面。第二個檔案108.10.08水里出遊.mp4為被告二人在戶外木桌吃東西 ,起身離開。第三個檔案108.10.11工作室外出.mp4為被 告二人關門外出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是就原告上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賴汶甄、袁志平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二)惟證人即徵信社人員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是立達徵信社的員工,原告委託立達徵信社追查被告賴汶甄的行蹤,從何時開始跟拍被告賴汶甄,他不記得了,跟拍約有十幾天,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都是他和同事跟拍取得的,因為跟拍時無法正面或近距離拍攝,所以拍不到被告二人親密的畫面,但是他有看到被告二人牽手、親吻;在墾丁那天,他有看到被告二人一起進去旅館投宿,108 年12月12日被告二人開一台車進入「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後要離開旅館時僅有被告賴汶甄一人,原告有帶他的姐夫、朋友上前與被告賴汶甄對質,之後在汽車旅館附近的路上找到被告袁志平,然後原告與被告二人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是依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賴汶甄、袁志平確有於108年12月12日在「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原告亦對此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此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被告賴汶甄、袁志平所不爭執。姑不論被告賴汶甄、袁志平當日晚上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是否有性行為或親密舉動,被告賴汶甄、袁志平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連續多日密集相會, 且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明顯已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誼之親暱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賴汶甄、袁志平侵害其配偶權,自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賴汶甄、袁志平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誼之親暱行為,其等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屬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專科肄業,擔任汽車 業代及早餐店兼職員工,已與被告賴汶甄離婚,育有兩名子女(一個小一、一個小班),監護權尚待法院酌定;被告賴汶甄高中畢業,經營網拍服飾,已與原告離婚,目前與兩名子女同住;被告袁志平高中畢業,擔任冷氣維修,有三名子女(一個國二、一個小一、一個一歲多),目前由前妻照顧等情,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度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賴汶甄、袁志平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賴汶甄、袁志平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汶甄係 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袁志平係於10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12月17 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8年12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應自108年12月2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汶甄、袁志平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賴汶甄、袁志平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宣告被告賴汶甄、袁志平如預供相當之擔供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