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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8號

原告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原告
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宇川
被告
蔣子涵

      邱淑娟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子涵應給付原告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子涵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蔣子涵如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告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川公司)經營「947修手機」連鎖加盟體系,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下稱朱美蓁)係飛川公司之臺中豐原加盟門市(下稱豐原門市)。被告邱淑娟(下稱邱淑娟)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將其iphone 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送至豐原門市維修,因系爭手機已無法修復,即將手機返還邱淑娟。其後邱淑娟持系爭手機另轉往被告陳建樺(下稱陳建樺)經營的IROS艾洛思手機維修店維修,陳建樺在無憑據下告知邱淑娟系爭手機遭豐原門市偷換液晶面板、主機板、電池、相機鏡頭,並派人陪同邱淑娟同至豐原門市理論,聲稱是經由原廠告知系爭手機被偷換零件,卻未提及手機曾經陳建樺拆過,嗣後邱淑娟不斷以此要求賠償回收。又飛川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接獲陳建樺來電,以公司名譽經營不易及要以地方勢力讓豐原門市等語威脅,飛川公司為弭平紛爭曾提出賠償新機價格作為賠償,惟陳建樺直接拒絕並要求紅包,此後一年,邱淑娟持續至豐原門市騷擾但未見採司法途徑。

㈡、106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邱淑娟之女即被告蔣子涵(下稱蔣子涵)又持系爭手機及其iphone7plus故障手機,前往豐原門市求售,並提及系爭手機遭更換一事,門市人員除再次重申並未更換零件外,為避免邱淑娟、蔣子涵(下稱邱淑娟等2人)再來店鬧事及保護商譽,始同意以二手機價格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3000元收購二手機。然蔣子涵竟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其臉書(名稱為:Tzu Han Chiang)於飛川公司「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下稱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爛透了!惡劣店家!豐原分店!Iphone拿去修,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態度惡劣,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黑心店家!」等不實內容文字,邱淑娟並在下方留言「是真的」,經飛川公司回應後,邱淑娟等2人則回覆「歡迎依法處理」、「來告我」、「上了法院再說我不想跟你們唇槍舌戰」等語(原證5,見本院卷第75頁)。嗣飛川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向邱淑娟等2人表明其言論已損害公司商譽並請其提出說明(原證6,見本院卷第85-87頁),邱淑娟等2人亦委請律師回函稱係經陳建樺告知(原證7,見本院卷第91-109頁);飛川公司又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請邱淑娟等2人提出具體證據否則依法究辦(原證8,見本院卷第113- 129頁),及於106年12月20日發函函催陳建樺提出所稱偷換零件證明(原證9: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惟陳建樺未回覆。

㈢、詎邱淑娟於106年11月13日,於網路社群爆料公社公開貼文(下稱爆料公社貼文)指稱飛川公司及朱美蓁,「太過份了真是吃人夠夠…是這樣的,去年i6當機了,送到947豐原連鎖店去檢修,…,當時手機放在店裡兩三個小時,因為有事所以沒有在那邊等,結果11月24號送去朋友的另一家手機店修理對方馬上告知我的主機板螢幕鏡頭全被換成假的,…,總公司態度也很惡劣還說要留負評隨你們…」(原證10,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此貼文經近9,000人瀏覽,造成近千網友留言攻擊,如「那間很黑」、「別去了」、「有夠黑」、「天啊好垃圾的店喔」、「垃圾人一看就知道所以說飛船集團罔顧客戶權利跟安全請大家分享踴躍」、「947不是北中南都有的店嗎??原來…還有這那麼大缺點,買來買去收來收去,最後…」、「黑店」、「感謝又知道了一家黑店了。本來要這一家修手機。怕怕」、「砸了」、「拉后臭,讓大家都知道抵制那間店」、「做生意不老實讓他倒」、「好無良的店家」、「我不敢去947了。可怕」、「藍衣服的連鎖的列入黑名單」、「你是到947還是987店名確定對?」、「店名怎麼不改成978」、「947就是氣」等不實攻擊(原證11,見本院卷第145-175頁)。嗣經飛川公司對陳建樺、邱淑娟、蔣子涵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陳建樺、邱淑娟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7509號、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見本院卷第177-181頁),蔣子涵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豐原簡易庭以108年豐簡字第2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雖蔣子涵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證14,見本院卷第195-216頁),可認蔣子涵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被告3人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期間,仍未向原告道歉,其等所為對原告名譽權及商譽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㈣、邱淑娟、陳建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係因刑事要件嚴謹認定而獲不起訴,然陳建樺捏造事實、邱淑娟不作求證卻積極進行散播公眾,仍屬共同完成誹謗要件,不影響原告民事之請求。又爆料公社貼文起於106年11月13日至109年4月20日,已累積高達9,147名閱覽並參與評論之民眾,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亦自發文日106年11月6日至109年4月20日,持續侵害原告。以飛川公司經營粉絲專頁之最低成本2元計算,其所受損害應為512,232元(如2元×9147人×28個月=512,232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萬元;而朱美蓁於前述未回復名譽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106年以後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即豐原門市)營業額衰退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

㈤、聲明:1.被告蔣子涵、邱淑娟、陳建樺應各給付原告飛川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被告蔣子涵、邱淑娟、陳建樺應各給付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蔣子涵應撤回其於「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評論,並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於「947修手機-維修聯盟」。4.被告邱淑娟應撤回其於「爆料公社」之臉書發文,並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於「爆料公社」。5.被告陳建樺應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聲明於「艾洛思手機維修FB粉絲團」。6.上開第⒈、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蔣子涵答辯略以:其於106年11月6日在飛川公司臉書專頁之留言部分內容,已經具手機維修專業之陳建樺告知系爭手機確遭更換為假品,並經母親邱淑娟至豐原門市查證,後門市人員亦表示願加以賠償,使其及邱淑娟更加確信系爭手機已遭更換。嗣後原告又不願賠償,並確信系爭手機遭更換,方於飛川公司「947修手機-維修聯盟」粉絲專頁留言;再者本件消費糾紛涉及原告人員是否將顧客手機更換為玩具機,攸關消費者權益,為對可受公評之事之善意評論,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原告主張營業額受損,未能舉證證明,僅是徒託空言等語。

㈡、邱淑娟答辯略以:其於106年11月13日在爆料公社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已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貼文內容,經自己接洽經驗及信賴蔣子涵、陳建樺所述,未有憑空虛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貼文內容提及態度惡劣及沒有天理部分,亦是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又原告雖主張營業額受損,惟未舉證證明等語。

㈢、陳建樺前到庭答辯略以:其係據實告知系爭手機確與原廠不符,並沒有說是玩具機,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亦非其所言;且其未叫邱淑娟等2人在網路作貼文,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整理原告及邱淑娟等2人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6頁):

㈠、邱淑娟於105年11月7日將手機送至飛川公司之豐原門市維修。

㈡、邱淑娟又將前述之手機交由陳建樺檢修,經陳建樺告以該手機有遭前開豐原門市更換主機板、螢幕、鏡頭等零件之情事。

㈢、蔣子涵有於106年11月6日19時31分許在飛川公司「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爛透了!惡劣店家!…」等文字內容如原證5(即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見本院卷75頁)。

㈣、邱淑娟有於106年11月13日13時31分許在爆料公社貼文「太過份了真的是吃人夠夠…」之文字內容如原證10(即系爭爆料公社貼文,見本院卷141頁)。

㈤、邱淑娟在第㈣項所為之貼文仍未刪除。蔣子涵在第㈢項所為之留言已於109年4月20日刪除。

㈥、蔣子涵因第㈢項之留言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蔣子涵部分:

⒈原告主張蔣子涵在「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臉書所為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之事實,為蔣子涵所不爭執,且其因上開行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嗣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蔣子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8年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蔣子涵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16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蔣子涵已知系爭手機零件是否有遭豐原門市更換一節,尚有爭執,且被告陳建樺亦稱:沒有說系爭手機是玩具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蔣子涵竟於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稱「惡劣店家…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等內容,則前述貼文足使一般人產生飛川公司經營之「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將嚴重影響送修手機之消費者權益行為,造成以經營電信器材零售及修理為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375頁工商登記資料)之飛川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至朱美蓁經營之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固因與飛川公司簽立「947修手機」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而列為飛川公司臺中豐原店,此據原告提出加盟合約書、947修手機官網據點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77、381頁),然此僅飛川公司及朱美蓁所知悉,而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所示文字,並未指出朱美蓁姓名,亦無其經營之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名稱,蔣子涵對加盟店之意見表達,毀譽應直接歸屬飛川公司,難認該貼文有使原告朱美蓁受有精神上痛苦或其經營之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營業額受有損害。

⒊蔣子涵雖以前詞置辯,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蔣子涵既未能證實系爭手機確遭豐原門市更換零件,亦非送修手機之人,卻於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內容具體指稱系爭手機遭改成玩具機及維修商家已承認等事實,並依前揭非確定之事實表述「爛透了」、「惡劣店家」、「黑心店家」等貶低飛川公司社會評價之意見,顯非適當之評論。

⒋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手機修理之品質,為公眾所關注之事項,系爭言論對於飛川公司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蔣子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蔣子涵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之言論不法侵害以修理手機為部分營業之飛川公司之商譽,應就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⑵飛川公司固以蔣子涵貼文之起迄時間、爆料公社瀏覽人數及美商艾比傑媒體行銷公司「WAVE 7」2014年社群調查白皮書作為其商譽受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51-357頁),惟爆料公社貼文並非蔣子涵所為,無從令由蔣子涵負責,而前述社群調查白皮書之數據何來,亦未見飛川公司提出說明,顯難以此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爰依兩造間糾紛始末,與蔣子涵之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內容,張貼在「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之散布方式,並衡酌其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此經其自陳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及證物袋),及飛川公司自92年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修理業務為營業項目之一(見本院卷第375頁)等情狀,認飛川公司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復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蔣子涵(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蔣子涵給付5萬元,及自送達蔣子涵翌日起即108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飛川公司之商譽,業如前述,以前開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飛川公司因此所受名譽之損害,且飛川公司亦可經由適當方式澄清事件之處理,以回復商譽,尤以事發至今已逾2年6月,蔣子涵亦已刪除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倘若刊登道歉啟事,反使原不知悉此事件之人,或已淡忘之民眾,再得悉此事,爰審酌上情,認飛川公司請求蔣子涵在「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

⑷飛川公司另請求蔣子涵撤回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乙節,因蔣子涵業於109年4月20日刪除貼文,飛川公司所為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⑸據上,飛川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蔣子涵賠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飛川公司其餘請求(包括逾5萬元之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及撤回貼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⒌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請求賠償損害20萬元,依上開說明,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邱淑娟、陳建樺部分:

⒈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邱淑娟、陳建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2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93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揭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案件係飛川公司以邱淑娟在臉書爆料公社網頁之留言(即爆料公社貼文)貶損其商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對邱淑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淑娟所為之言論係憑己之經驗暨信賴其女蔣子涵及專門修手機之陳建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乃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度偵字第27509號案件則係飛川公司認陳建樺並無實據,對邱淑娟表示飛川公司之豐原門市有偷換零件、面板等之行為,致蔣子涵在飛川公司「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所作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邱淑娟在爆料公社貼文,損害飛川公司名譽;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建樺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邱淑娟等2人在網路貼文之事為陳建樺所授意,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又蔣子涵、邱淑娟均於本院陳稱:陳建樺並未授意其為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或爆料公社貼文等語,蔣子涵亦稱:邱淑娟並未要求其為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即難認邱淑娟、陳建樺應為蔣子涵所作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淑娟、陳建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所為請求邱淑娟、陳建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非有據,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飛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蔣子涵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飛川公司其餘請求及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蔣子涵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飛川公司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蔣子涵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飛川公司、朱美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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