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7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葉元昌
- 訴訟代理人
- 胡原通
- 被告
- 鄭艮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34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24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計未收取之利息299,393元及違約金29,555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借款7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雙方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45%計算,浮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書第5條),又約定遲延付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期間僅有部分清償,嗣至100年3月23日雖以本金486,124元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然被告因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未能減免利息、違約金,是以至今仍積欠本金486,124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尚未收取之遲延利息299,393元、違約金29,5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至98年間已繳納約52餘萬元,自97年起並與原告協議分期攤還,由福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麗公司)自被告之薪資、獎金扣款支付原告,且98年底,被告經福麗公司資遣,資遣費及獎金亦全部支付原告,嗣於101年間再由益台通運有限公司扣薪支付原告,是被告自94年至101年間已陸續清償約60萬元,與原告所述差異極大,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有約30萬元債務,希望原告能將請求金額降低,其願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逾催管理平台紀錄、分期償還協議書、新歷史資料查詢表、催/呆款扣薪分期利息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109、139-165、2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其曾陸續清償60萬元,未清償之債務應不至於如此多等語為辯,惟被告自95年3月20日之後即未能正常清償,此時尚有本金624,741元未清償,95年至99年間固有陸續繳款,惟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至100年3月23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時,尚有本金486,124元及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並未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履行,致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能全數減免外,並須計算其後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7年1月29日止,尚有利息299,393元及違約金29,555元未清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亦未依所簽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協議分78期繳納,被告自承僅繳17、18期),無從減免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有本金486,124元、未收取之遲延利息299,393元、違約金29,555元暨自107年1月29日起算,依前述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