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煥
- 即被告
- 張雅琪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廖賴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235,400元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