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 告 蔡雨蓁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張博閔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柒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48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10 年3 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335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為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正英路往西方向行進時,原應遵照行車管制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快車道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仍貿然右轉正英路往西方向行進,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535-PH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鼻骨骨折、左恥骨骨折、胸腔、左膝、左肘、臀部挫傷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購買醫療補品費用182,887 元、看護費用147,400 元、交通費用7,230 元、財物毀損共123,670 元、其他額外支出71,568元、薪資損失93,080元、美容除疤所需費用187,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335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2 張以外,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1 張以外,均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且醫療單據上之病房費及其他費用,與醫療無關,自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看不出購買品項,部分未見有其必要性,除9,749 元外均爭執。再原告除住院期間11日之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 元計算核屬有據外,其餘不應准許。交通費用除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840 元外,均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機車修理之零件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服飾損害及眼鏡損壞不爭執,其餘物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再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購買輔具費用1,280 元、3M膠帶300 元、康是美棉棒與紗布等共247 元、拇指固定套、切台與紙膠共807 元及膠帶費用170 元,惟其他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亦非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洗頭費用、無含渣食品與隱形眼鏡皆無單據,也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准許。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雖為7,160 元,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7 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疤痕並不影響其日後行動能力,也僅涉及主觀美感,難謂有進行除疤美容之必要,縱認有必要,被告僅同意1 次除疤手術,費用以1 公分3,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6,184 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規定,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遵照行車管制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進,而貿然右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鼻骨骨折、左恥骨骨折、胸腔、左膝、左肘、臀部挫傷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補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於童綜合醫院、光田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新活力診所、利源中藥房就診及購買藥材,已支出醫療費用115,152 元,及購買醫療補品費用共18萬2,887 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利源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活力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自付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91頁),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被告雖爭執原告請領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次數過多,然此確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就病房費用9,500 元部分,雖據被告爭執為原告自費升等病房,而非醫療上必要費用等語,然依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原告係於107 年10月31日自他院(即光田醫院)急診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經急診診斷後收住一般病房,進行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15 頁),未見原告有要求升等非健保病房之情,則此部分既為原告醫療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負擔。另就原告108 年2 月13日及同年7 月17日醫療單據之550 元及910 元有重複請求之情,經原告當庭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80 頁),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再原告因月經異常而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及於起訴後持續回診,經被告爭執該月經異常之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係原告自身多囊性卵巢疾病所生,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原告有多囊性卵巢,原告這2 年月經情況應與多囊性卵巢有相關性,有臺中榮總110 年1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84號函檢附之婦產科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月經異常係因多囊性卵巢所致,未見與系爭車禍有何相關,則原告請求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即屬無據。而原告至新活力診所看診日期為108 年9 月2 日(本院卷一第89頁),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相距10個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次看診與系爭車禍相關,自難認定。再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利源中藥房購買藥品等語,然原告已於童綜合醫院、光田醫院就診,何以需另行購買中藥?就此部分中藥材之購買必要,未見原告舉證,又為被告所爭執,自無從採信。則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625 元(計算式:童綜合醫院109,045 元+光田醫院1,580 元=110,625 元,已扣除重複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購買醫療輔助用品之必要而支出35,626元等語,並提出康是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杏一藥局、啄木鳥藥局、好事多公司與御雞坊食品有限公司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 頁)。被告就其中9,749 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被告另爭執原告購買易利氣磁力項圈、台灣抗滑藍白拖、棗精、維骨力及雞精費用共25,089元部分,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及未記載明細之575 元及213 元單據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因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額外營養品補充營養之必要,且其所提單據575 元及213 元(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5 頁),確無記載明細,並不足以證明上開發票金額所購物品為何,均難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則原告就醫療補助用品費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4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後續手術費用: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於起訴後之108 年11月12日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手術費用31,669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主張,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手術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33 頁)。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施行上開手術必要等情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12,800元,辯稱:係原告自行升等非健保病房,該差額不應請求等語。惟此部分既為原告施行手術所必要,且為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又未見原告有何要求醫院升等病房之資料,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則原告就後續手術費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669元。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鼻骨骨折、左恥骨骨折、胸腔、左膝、左肘、臀部挫傷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勢,需專人照顧2 個月,並於108 年11月12日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後,另需專人照顧7 天,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147,4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得以每日2,200 元請求看護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出院後已可用四角輔具輔助行走,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縱認有必要,亦應以每日1,100 元計算等語。查,「病人因左股骨幹骨折於107 年10月31日進行左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兩個月…經門診追蹤骨頭癒合,於108 年11月12日進行骨內固定位拔除手術…」,有童綜合醫院109 年4 月13日童醫字第109000043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 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尚有專人全日照顧2 個月之必要,之後原告因骨頭癒合而又進行骨內固定位拔除手術。則原告僅有首次術後有專人照顧2 個月之必要,又據被告同意以每日2,200 元計算,則原告就看護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000 元(計算式:60日×2,200 元=13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至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7,230 元等語,據被告就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就醫之交通費3840元部分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5 頁),然爭執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活力診所就診之車資等語。原告請求其至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840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活力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就診又未見原告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相關,自無從認定。則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財物損失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物品毀損,為修繕機車、服飾、眼鏡、安全帽、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已支出共12萬3,670 元等語,並提出冠泰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神話商店服飾發票、南光隱形眼鏡行發票、朵帽帽安全帽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神腦國際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服飾損害費用1,490 元及眼鏡損壞費用3,800 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就機車修繕費用,經被告抗辯應計算零件折舊,且原告之機車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之3 年,其零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3,960 元為上限,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二第182 頁),則原告就機車修繕部分僅得請求3,960 元。另原告雖於110 年3 月22日追加安全帽、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費用,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07 年10月30日,原告當時即知此部分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遲至110 年3 月22日始追加請求安全帽、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費用,已逾2 年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則原告就財物損害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50 元(計算式:1,490 元+3,800 元+3,960 元=9,2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其他額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購買輔具、桌子、護套、酒精、紗布墊、血壓機、委由他人洗髮、因事故發生致舌頭斷裂僅能食用無含渣食物費用、購買隱形眼鏡、補品復易佳費用及碘酒等,額外支出71,568元等語,並提出美耐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杏一藥局發票、康是美發票、血壓機商品發票及啄木鳥藥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5 頁)。被告就原告請求購買輔具1,280 元、3M膠帶300 元、康是美棉棒與紗布等共247 元、拇指固定套、切台與紙膠共807 元及膠帶費用170 元部分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然就原告另請求購買桌子、文具、檸檬鈣、血壓機、復易家營養品、無含渣食品與隱形眼鏡之費用及洗頭費用,經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亦非醫療必要支出,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費用之必要,且洗頭費用、購買無含渣食物及隱形眼鏡之費用,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則原告就額外支出部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4 元(計算式:1,280 元+300 元+247 元+807 元+170 元=2,80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近1 年,迄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93,080元等語,並提出羅林小館在職與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被告雖同意以每月7,160 元計算原告薪資,但辯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能工作期間為7 個月,自僅能以7 個月為請求等語。就原告請求7 個月工作損失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逾7 個月部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又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則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120元(計算式:7,160 元×7 月=50,1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8、後續美容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術後左大腿有6 公分及1 公分疤痕、左膝部有3 公分疤痕、鼻上有2.5 公分疤痕,修疤費用每公分7,500 元,一般除疤需2 次,故後續尚有支付除疤手術18萬7,500 元費用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疤痕並不影響原告日後行動能力,疤痕存在與否也涉及主觀問題,且經臺中榮總鑑定原告鼻子外觀無明顯異狀,被告僅同意就其餘疤痕以一次手術及每公分除疤費用3,000 元為計算之請求等語。查,原告有左大腿有6 公分及1 公分疤痕、左膝部有3 公分疤痕…修疤費用每公分3,000 元至1 萬元,一般進行1 至2 次等情,有臺中榮總110 年1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84號函檢附之整形外科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術後留有左大腿6 公分及1 公分疤痕、左膝部3 公分疤痕無訛,且一般除疤手術會進行1 至2 次,每次費用以每公分3,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則原告請求就其左大腿、左膝部之疤痕為除疤,尚屬有據,而原告請求每公分7,500 元,2 次手術之費用,並未逾臺中榮總回覆之一般除疤手術情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鼻上2.5 公分疤痕之修疤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書亦未見原告遺有鼻子疤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則原告就後續除疤手術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6 公分+1 公分+3 公分)×7,500 元=7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生,正值豆寇年華,本應享受青春時光,卻因系爭車禍而有臥床治療之必要,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況原告術後需休養7 個月,所受舌頭撕裂傷使原告於術後2 個月內無法正常進食,事發1 年後更有再行為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之必要,其治療之經過、生活不便及長期心理折磨等,非難以想像。又查原告名下有房屋一棟,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57 元、0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6,18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24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無訛。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0,073 元(計算式:110,625 元+9,749 元+31,669元+13,200元+3,840 元+9,250 元+2,804 元+50,120元+75,000元+800,000 元-106,184 元=1,000,07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73 元,及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